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谷凤林与韩志云田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凤林,韩志云,田树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谷凤林,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文花,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志云,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树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韩志云,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谷凤林与被告韩志云、田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韩志云、被告田树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抢占原告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造成原告土地收入遭受损失。被告非法抢种原告土地,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庙子地1.1亩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损失费108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元。被告韩志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土地是我承包村委会的地,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田树发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我说我抢占他的土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他说的纯属诬告。我所承包的土地是原土木富洲村包给我的,我从来没有在原告手中包地,原告向我要地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要的土地是2000年春村里强行包给我的。因当时种地负担过重,我村以孙长富为首的58口人自愿放弃自己的责任田,将土地强行交回村委会。可村委会无力承担各项税费还赔钱,把地才以补水毁地分给我们。当时村领导明确说他们永远不再回来要地,所以我们同意二次调整土地。我们负担了原告各项工程,修桥建校大会战、公路战勤、农田基本建设以及各项税费。我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原告应该向发包方要地,与我无关。1998年洪水冲塌了半村的河堤,冲了大面积土地,剩余土地也危在旦夕。所以2000年急需修河筑堤保护剩余的土地。在这极度艰难的时刻,原告强行弃农田而走,他们的走给我们造成体力和经济的负担。现在国家政策好,他们又开始向政府要地并反咬一口说我们抢占他的地,给他们造成重大经济了损失,这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因此我请求法官对此案明断,还我公道。原告要土地,必先付给我各项劳动支出和各种税费合计4958.98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土地是我承包村委会的,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160083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6年3月29日介绍信1页(复印件),当时村里同意给我们地。3、巴林左旗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曾起诉被告,前岗子有我承包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我是承包的地是村委会给我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属实,是无效的。宋树怀也不知道分地的情况。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他应该向村里要地。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书记张恒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2000年时任队长孙长富列的退地人口清单(复印件)一页。3、镇政府算的上缴费用清单。4、村委会2015年6月6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质证称该组1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张村长说我们把地交上去,我们不要了不属实。当时说是村里统一管理,什么时候回来,只要青苗不再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如果我们与村有不要土地的协议,2006年村委会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贾光顺一直是在任村干部、知情人,如果有那样的协议他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2006年证明)。所以说张恒说的是假话、证言不属实。我们也没有任何委托书、授权书给张恒,说我们从此不要地。对2号证据有异议,这是2013年我写的,是张恒找孙长富后补的,上面“2000年”字样也不是我书写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所列的各项费用虚假,不作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弃地,当时村里说是把土地统一管理,别的负担也不用我们管了,什么时候回来要地,只要青苗不再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要是弃地不可能这么些人一起弃地,张恒得拿出证据证明是我们弃地。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交回土地的经过,因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谷凤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冬原告交回承包地,但与所在土木富洲村村委会无书面协议。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在200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同村村民耕种,亦无书面承包合同。本案诉争具体地块为位于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地0.6亩,南北垄向,地块东邻于宝生、西邻孙景虎。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以后,原告开始回来要地并在2010年通过诉讼要回土地。后因原告要粮食补贴等惠农待遇,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0.6亩土地抢种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0.6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土地损失2000元、2015年土地损失2240元、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谷凤林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保护。本案诉争具体地块记载在原告的《集体土体承包合同书》之内且原、被告对地块位置、亩数以及2013年已经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又实际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韩志云、田树发自2014年始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0.6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4240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无法科学、公平的确定其实际损失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误工费等1500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承担了税费和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原告应当予以补偿,但2014年之前原告已经实际经管土地且该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事项,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云、田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谷凤林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地0.6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