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华润(上海)有限公司诉阎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上海)有限公司,阎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家明。上诉人华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阎家明至华润时代广场113A商户处购买“5vacanze”牌POLO衫2件,共计花费1,960元,货款由华润公司收取。该商品标签上写明其产地为意大利,经销商为案外人某贸易公司。该衣物内侧另有一内容为“MADEINCHINA”的标识,衣物内侧洗标上有“Non-E.U.origin”字样。2015年1月,阎家明以华润公司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华润公司退还阎家明购物款1,960元;二、判令华润公司赔偿阎家明5,880元。原审另查明,华润公司系华润时代广场实际经营者。华润时代广场113A商铺实际由案外人某贸易公司租赁,所经营服装品牌为“5vacanze”。原审审理中,华润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报关单》),该《报关单》显示涉案产品的起运国为意大利。为进口该批货物,进口单位缴纳了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原审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阎家明至华润时代广场购物,货款由华润公司收取,故应认定为阎家明与华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涉诉商品标签上写明其产地为意大利,而该衣物内侧另有一内容为“MADEINCHINA”的标识,衣物内侧洗标上有“Non-E.U.origin”字样,同一件衣物上标注的产地情况并不相同。按照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意大利生产的衣物的品牌效应,显著区别于国产产品的品牌效应。故将中国制造的产品标注为原产地意大利,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华润公司虽提供了《报关单》,但《报关单》上仅写明起运国为意大利,华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实际系意大利制造,况且即便涉案产品确实系意大利制造,将意大利制造的产品标注为“MADEINCHINA”亦未反映商品的真实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则难以辨别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现华润公司称阎家明未能举证证明华润公司故意隐瞒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但故意的心理状态,如经营者加以否认,则消费者将陷入难以举证的境地,坚持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故意”的心理状态,无疑过于严苛,也不公平,故只要消费者完成一般的举证(如购物发票、标识与产品不符)之后,应由经营者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欺诈消费者,然本案中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故应认定阎家明购买涉案衣物系受到华润公司的误导所致。综上,阎家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阎家明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华润公司在退还阎家明货款并赔偿的情况下,阎家明同时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华润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一、华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阎家明货款1,960元,阎家明同时退回涉案产品“5vacanze”品牌的POLO衫两件,如阎家明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件“5vacanze”品牌POLO衫9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华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阎家明5,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华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阎家明的原审诉讼请求。华润公司上诉称,阎家明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合理购买动机,其以“打假”作为职业牟利的手段,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经销商的工作失误,才导致标签错误,但涉案的衣服均从意大利进口,有报关单和意大利生产方的原产证明为证。华润公司作为销售方没有欺诈的故意,同时,阎家明作为专业“打假”者,其识别度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其也不会因标签问题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故华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阎家明辩称,其就是为了生活所需才购买涉案产品,华润公司以阎家明购买产品多、诉讼次数多而否认阎家明的适格消费者的理由不成立。华润公司的欺诈故意明显,欺骗海关取得标称为意大利的报关单,意大利生产方的原产地证明不能说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有关、不排除销售方将真实标识剪掉后故意贴上虚假产地信息。阎家明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缝制在涉案衣物上标识既有“MADEINCHINA”,又有“Non-E.U.origin”字样,标签上写明的产地为意大利,一件衣服上出现了三种不同产地情况。华润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生产地系意大利,其为此提供了经销商进口涉案商品时的报关单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与涉案商品上的实际标识不同,未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华润公司将涉案产品出现三种产地信息的异常情况解释为经销商购进货物后错误缝制,属于经销商的工作差错,而非华润公司的故意行为。华润公司所述情形即便真实,也反映了华润公司自身管理的缺陷。从涉案商品所展示给消费者的信息来看,意大利产地的衣服与国产的衣服在普通大众中的接受度不完全相同,涉案商品的标识必然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阎家明以此为由主张华润公司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润公司以阎家明购买产品多、诉讼次数多为由主张阎家明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