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丽云与林初锋、陈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丽云,林初锋,陈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郭丽云,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初锋,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华琴,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丽云与被执行人林初锋、陈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涵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陈华琴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扣押。被执行人林初锋、陈华琴有坐落涵江区房产一处,2014年12月9日,本院另案查封上述房产。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