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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梁东兴、裘红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梁东兴,裘红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晓明,无业。被告梁东兴,农民。被告裘红喜,农民。原告王晓明诉被告梁东兴、裘红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东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梁东兴因做生意分别向张瑞有和翟有禄借款30000和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为梁东兴担保,并分别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因催要无果,张瑞有和翟有禄分别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瑞有和翟有禄分别要求偿还本息为36000元和24000元。法院受理后,在法官主持下,原告与张瑞有和翟有禄分别达成在2013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张瑞有借款本金23000元和偿还翟有禄借款本金12000元,张瑞有和翟有禄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原告另外分别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50元和200元(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374号、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签收后,原告主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将款如数、按期交到法院。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550元,但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东兴偿还代偿款35550元,被告裘红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东兴、裘红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梁东兴、裘红喜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8日,被告梁东兴因做生意向张瑞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1年7月28日,本息三万陆仟元整(36000元)还清。借款人:梁东兴,地址:陈家坊,2010年7月28日,担保人:王晓明。同日,被告梁东兴因做生意向翟有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有禄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1年7月28日,本息贰万肆仟元整还清。借款人:梁东兴,地址:陈家坊,担保人:王晓明,2010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梁东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张瑞有和翟有禄分别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梁东兴和担保人王晓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王晓明与张瑞有达成的张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晓明于2013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张瑞有借款本金23000元,张瑞有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王晓明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王晓明和翟有禄达成的张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晓明偿还翟有禄借款本金12000元,翟有禄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王晓明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调解书签收后,王晓明主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35550元,王晓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35000元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35550元,但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开民初字第374号和375号民事调解书、交条两张,收条两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梁东兴为张瑞有、翟有禄出具的两张借条,王晓明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晓明依约为被告梁东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王晓明已经归还张瑞有、翟有禄的借款共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王晓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梁东兴支付借款3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梁东兴追偿该笔款项及550元的诉讼费,被告梁东兴、裘红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该笔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东兴给付代偿款35000元及诉讼费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另,根据被告梁东兴与裘红喜系夫妻关系,梁东兴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裘红喜对上述代偿款35000元及550元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东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兴、裘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代偿款人民币35000元及550元的诉讼费,合计3555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红审 判 员  吴 夺人民陪审员  于 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