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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东台磊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东台磊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磊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园路99号。法定代表人:汤小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文公司”)与被告东台磊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达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被告磊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和9月21日分别签订了《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和《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但其中有80万元工程款,被告声称已交付给原告的项目经理洪某而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从未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项,被告将其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其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磊达大酒店辩称:有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合同争议的80万元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被告单位支取的,根据合��法第49条规定,应当视同原告已收取上述款项。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与合同约定期限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辉文公司(乙方)与被告磊达大酒店(甲方)签订《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磊达大酒店将江苏省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辉文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篇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款项目经理载明姓名:洪某,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承包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实施。第五条工程预付款第15项载明,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备料款,为闭口合同总价的25%。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6项载明,月度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经工程师核实后的当月完成工作量85%的款项,作为进度款,并相应扣除当月进度款相应预付款。第17项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至闭口合同总价的85%。第18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审价工作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将于2年维修期满后二周内结清余款。2009年9月21日,原告辉文公司(乙方)与被告磊达大酒店(甲方)签订《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磊达大酒店将江苏省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辉文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篇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款项目经理载明姓名:洪某,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承包人全���负责本工程的实施。第五条工程预付款第15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备料款,为闭口合同总价的25%。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6项约定,月度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经工程师核实后的当月完成工作量85%的款项,作为进度款,并相应扣除当月进度款相应预付款,当总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付款。第17项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至闭口合同总价的85%(但不扣除增加项目发生的所有款项),施工期间如发生增加工作内容,在当月的进度中依据实际发生的款项总价付至该总价的95%。第18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工程审价工作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将于2年维修期满后二周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辉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磊达大酒店依约给付了工程款,但其中的80万元工程为项目经理洪某领取。2015年元月八日,被告磊达大酒店向原告辉文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承揽的东台磊达大酒店有限公司3号、4号会所及水上餐厅的室内装饰工程,所有工程款皆已付清,其中80万元系应贵公司负责人谢中华发放工人工资的请求,由贵公司项目经理洪某领取,详情可与项目经理洪某核实。原告辉文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庭审中,原告辉文公司陈述,洪某系原告在东台当地招聘的员工,原告每月发放其工资3600元。洪某到庭认可上述事实,并陈述其收取的8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953564.65元以及工程质量、工程施工时间等均没有异议,双方对被告磊达大酒店已给付原告辉文公司工程款13153564.65元亦无异议。原告辉文公司认为,洪某系原告辉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权是代表原告全权负责工程实施,但合同第9条有具体约定,其中没有一项内容约定项目经理与财务有关,除案涉争议的80万元外,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均是直接进入原告账户的,因此洪某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被告磊达大酒店认为,双方所争议的80万元已由原告的项目经理洪某领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提供了洪某于2011年2月3日、2012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和承兑汇票4张,证明洪某分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各领取40元,合计80万元。同时提供了供应人员动用资金申请单2份和承兑汇票10张,证明洪某于2011年9月、2011年11月向被告两次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工程款计70万元,该70万元包含在被告已付工程款13153564.65元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书��、《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洪某的收条2份;被告磊达大酒店提供的:《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书》、《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洪某的收条2份及承兑汇票4张、辉文汇款情况明细、供应人员动用资金申请单2份及承兑汇票10张、证人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3号、4号楼会所精装修工程合同书》、《江苏东台磊达国际酒店配套工程中餐厅精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3953564.65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53564.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洪某收取工程款80万元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具有以下主要职权:(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可见,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洪某出具的收条2份及承兑汇票4张,证明洪某领取案涉争议的80万元工程款,同时洪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洪某当庭承认其收取被告给付的上述承兑汇票4张合计80万元,应当认定洪某收取了案涉争议的80万元。洪某系原告在东台当地招聘的员工,月工资3600元,其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给付对象未进行特别约定,故认定原告的项目经理洪某已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原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