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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邢国库诉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库,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盖州市公安局,邢安胜,朴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52号原告邢国库,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法定负责人宋长升,系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XX,系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代洪年,系该所民警。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殿明,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涛,系该局法制监察大队科员。第三人邢安胜,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第三人朴桂英,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邢国库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罚款处罚、行政复议决定���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国库,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XX、代洪年,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涛,第三人邢安胜、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违法嫌疑人邢国库,现查明2014年2月25日10时12分,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以上事实有本人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邢国库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0时12分,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邢安胜将邢国库打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陈屯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行终止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邢国库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理由是:2014年2月24日傍晚我与邻居邢安胜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邢安胜夫妻将我打伤,导致两颗门牙骨折脱落。我当即被送至鲅鱼圈区医院治疗十天,花费医药费五千五百余元。邢安胜妻子看我住院,几天后她住进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申请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室做伤害鉴定,不知道什么原因,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室就是不给原告做伤害鉴定。之后原告到营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也没给任何结论。就在这种情况下,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只按一般治安案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被告盖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以上两份决定书均不服,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张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室王法医一纸不受理决定书即作出如此草率之决定,原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一并撤销,并请法医室王法医更改不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邢国库的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3、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4、马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邢安胜、朴桂英与原告发生撕打。5、原告邢国库的病志材料。6、原告邢国库的医学诊断证明书。7、牙片。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邢国库的受伤情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25日10时12分,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邢安胜将邢国库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邢国库、邢安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邢国库不服,提出复议。经过审查案件卷宗,盖州市公安局决定维持陈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邢国库于2014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邢国库与朴桂英发生口角,邢国库与朴桂英、邢安胜撕打在一起。2、第三人邢安胜于2014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朴桂英被邢国库打倒在地,邢安胜手指被邢国库咬伤。3、第三人朴桂英于2014年3月10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朴桂英与邢国库发生口角,邢国库打朴桂英眼睛一拳,踹其胸部一脚,致使朴桂英受伤。4、马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朴桂英与邢国库发生争吵,争吵之中二人互相撕打起来。5、朴桂英的受伤照片2张。6、朴桂英的病志材料。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朴桂英眼部及前胸受伤并入院治疗。7、邢安胜左手受伤照片1张。8、邢安胜的换药证明。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邢安胜左手受伤。9、营公(���)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以证明其程序合法。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25日10时12分,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邢安胜将邢国库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邢国库、邢安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邢国库不服,提出复议。经过审查案件卷宗,我局决定维持陈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间没有其他新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相同。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1的记录不全面,有的话没有记录上,但是签字是原告签的;2、证据2、证据3笔录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咬邢安胜,也没有打朴桂英,是第三人夫妻二人一起殴打原告;3、证据4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马某某的证实材料为准,证实材料所述是客观事实。对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其他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各项事实证据只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夫妻二人并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存在异议,二被告认为该份证实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只是他人代笔,马某某签字,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有撕打行为。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办案期限超期,属于���序违法,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辩称,该案在办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要求对在本起案件中脱落的牙齿进行伤害鉴定,多次鉴定未果,因此一直没有结案。合议庭认为:1、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小石棚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5五份询问笔录,符合询问笔录的法定形式,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排除五份证据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于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5合议庭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证实人的身份证复制件且该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3、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办案超期的程序异议,本庭认为,虽然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由于原告的牙齿鉴定问题多次鉴定未果导致办案超期,但是并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因此,被告的超期办案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能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16时左右,陈屯镇朴家沟村村民邢国库与邻居邢安胜、朴桂英夫妻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邢国库将邢安胜妻子朴桂英打伤,邢安胜将邢国库打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邢国库、邢安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综合各项可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邢国库与第三人朴桂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发生撕打,双方之间有肢体接触。从朴桂英的病志材料、受伤照片以及证人马某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朴桂英受伤与原告与其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本次诉讼本院只审查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掉落的牙齿是否构成刑事伤害案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相关证据,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陈屯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盖公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国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