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荣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荣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兆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多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荣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陈荣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懿、被告陈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陈荣祥在杭锦后旗学府花园小区居住,住房面积为95.93平米,拖欠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一年的物业管理费495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祥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495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荣祥辩称,小区楼道卫生差;楼道堆放杂物;小区绿化没有开展,大部分变成了菜园;摩托车丢失报案,调取监控什么也看不清;服务人员年龄偏大,没有在小区进行巡视;楼道电线乱扔乱放,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陈荣祥所住杭锦后旗学府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学府花园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年5元;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被告陈荣祥的住宅面积为95.93平米,欠交物业费480元。现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荣祥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495元(其中含楼道电费15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电子照片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与被告陈荣祥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通过电子照片等证据反映出原告福兆公司对涉案小区的服务在楼道卫生、水暖管道外包的破损进行维修养护等多方面存在不足,根据公平原则,酌减被告应交物业费的10%,即被告陈荣祥仍应向原告福兆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432元。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含15元楼道电费,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福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荣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滞纳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2元,并承担滞纳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杭锦后旗福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燕审 判 员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