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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697号黄洋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洋,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黄洋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华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思先,男,汉族。原告黄洋洋与被告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李煌辉组成合议庭适用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曾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感觉肚子痛,于当晚11时前往被告医院诊治,内科值班龙医师诊断后给原告挂点滴至凌晨三时回家。6月10日原告仍感觉肚子不舒服,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内科李主任接诊后诊断原告患阑尾炎并将原告送到三楼找外科周医师,周医师诊断原告患急性阑尾炎。2013年6月10日下午,周医师通知原告做阑尾炎切除手术,手术自下午3时30分一直到晚上11时40分才结束。手术中被告没有切除原告阑尾,而是将原告完好健康的小肠切除13厘米,术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原告病情恶化,被告于24日将原告紧急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肠瘘、炎性肠梗阻、十二指肠瘀滞、腹腔脓肿。因病情严重,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请来湘雅医院专家会诊,并多次到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办理了出院手术,其后原告仍在医院治疗至2014年元月16日才出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2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江卫生院存在术中改变术式未告知患方及未征得患方同意过错,无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测+小肠切除存在过错,手术治疗违反《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黄洋洋术后肠瘘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60%-90%。黄洋洋目前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术后休息六个月,被鉴定人目前仍需治疗。原告因伤情变化于2015年3月16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558.4元。自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每天需要依赖果胶、保肾片等药物维持,每年所需药物依赖费用14256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受到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9596.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协商未果,同意进入法律程序;3、(1)南江镇卫生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形成医疗事故,住院14天;(2)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抢救治疗203天;(3)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在南京就诊三次;(4)省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5)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支付的医药费;(6)药品清单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购买药物费用27115原,后期治疗用药年需14256元;(7)南江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证实原告5个月需依赖药物购买款7407元;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八级伤残,术后休息6个月,住院需1人护理,仍需治疗;5、被抚养人户口本、被抚养人残疾证、南江派出所、南街居委会、北街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户口性质、残疾情况、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认可自己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且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左右因转移性右下腹疼痛一天入住被告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体查见脐周、右下腹压痛、麦氏点压痛及反跳痛,行彩超检查显示右下腹阑尾区包块,立位腹平片考虑不完全性肠梗阻,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急性阑尾炎、急性腹膜炎、不完全性肠梗阻。将病情告知原告家属并签字同意后,于6月10日16:30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测术+广泛肠粘连松解术+肠切除吻合术。术后诊断:粘连性肠梗阻、急性腹膜炎、肠坏死、继发性阑尾炎。6月14日原告出现肠瘘,被告积极治疗,后与原告家属协商后于6月24日派医师将原告转入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原告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已经达到临床出院标准,但被告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告要求的后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方法不合理,计算出来的数额过高。原告最终的损害后果既有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因素,也有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因为原告属肠梗阻、肠坏死(外院病理切片诊断肠梗阻、肠粘模坏死)无疑。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过失医疗行为的责任参与度建议是60%—90%,但原告一律按90%要求被告承担显然过高。综上所述,尽管被告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但被告积极支付了几乎全部的治疗费用,临床治疗终结后,被告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希望法院依法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公平地分担责任比例,合法维护双方的权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江卫生院已支付给黄洋洋的医药费明细及汇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已支付医药费82856元;2、黄洋洋支付明细及借条复印件1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4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中的3(1)、3(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医疗纠纷不是医疗事故,住院时间只有150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医疗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来看是150天,被告对3(3)、3(4)、3(5)、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是原告的陈述,要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应有其它相关的票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实需要药物依赖,本院对一审辩论终结前药物依赖费用按每月100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第1、4、5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没有付钱,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施救费用,对其他的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认可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请长沙湘雅医院教授来岳阳会诊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的事实,确实需要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感觉肚子痛,于当晚11时前往被告医院诊治,内科值班医师诊断后给原告挂点滴至凌晨三时回家。6月10日原告仍感觉肚子不舒服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内科李主任接诊后将原告送到三楼找外科周朝晖医师,经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2013年6月10日下午,周医师通知原告做阑尾炎切除手术,原告的妻子何彩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手术同意书上载明经医生研究后提出需要作剖腹探测、阑尾切除手术治疗,手术于6月10日16时30分开始,手术步骤为:取右中下腹作探查切口,洗手入腹探查。腹腔见淡红色黄渗液,肠管与肠管及腹膜广泛性紧密粘连,肠腔扩展明显,诊断粘连性肠梗阻,请业务副院长会诊,指示行肠粘连松解术,遂改用全麻,扩大切口,吸尽腹腔渗液,钝锐性分离粘连带,游离出全部肠管,见回肠下段部分变黑坏死约10CM,距回盲部分约50CM,查回盲部可扪及长约4CM条索状物,质硬,与肠壁紧密粘连,考虑阑尾已包裹,强行分离切除恐损伤肠管,造成肠瘘,未作处理。遂行肠管切除,肠腔减压,肠管吻合,检查吻合口无狭窄,可容指头通过。结肠未扪及肿块,肝脾无异常,腹腔彻底止血后,稀释双痒水及甲硝锉清洗腹腔干净,整列肠管,回纳腹腔,腹腔内放置低分子右旋糖酐防止肠粘连,于右下腹安放引流管于腹壁,依次缝合切口。留置胃管,并行保留导尿。手术于当晚11时40分结束,实际实施的手术是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测+广泛性肠粘连松解术+肠切除吻合术,被告在手术中改变术式未告知原告及未征得原告家属同意。术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6月23日晚上由被告医护人员将原告紧急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肠瘘、炎性肠梗阻等,住院治疗15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6478元由被告支付。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邀请湘雅医院的教授来岳阳对原告的病情会诊,费用6000元由被告支付。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从网上获悉南京军区总医院的黎介寿医师是肠胃病专家,原告亲属便携带原告的病历资料于2013年7月8日前往南京找黎介寿医师,提供诊疗指导方案,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两次前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找黎介寿医师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回肠部分切除等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58.4元。原告在被告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之妻何彩菊照顾。2014年7月8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存在术中改变术式未告知患方及未征得患方同意过错,无手术指征行剖腹探测+小肠切除存在过错;手术治疗违反《湖南省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黄洋洋术后肠瘘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60%-90%。黄洋洋目前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术后休息六个月,被鉴定人目前仍需治疗,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对于后段医疗费,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洋洋后期需终身药物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一千元每月。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6478元、请长沙湘雅医院教授会诊费6000元、南京医院就诊费1800元、购买金陵1号及保肾片9578元、2013年9月4日南京买药3000元、2014年7月8日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合计82856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另外被告支借了4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何嫩英1928年1月1日出生,何嫩英生育两子一女,包括原告、黄星星(男,1963年4月2日出生)、黄地球(女,1976年8月9日出生),黄星星是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妻子何彩菊生育两子,长子黄巍巍1984年6月1日出生,次子黄猛1985年1月18日出生,黄巍巍是精神病患者。何嫩英、黄星星、黄巍巍均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前段医疗费,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58.4元,对于原告在被告南江卫生院住院13天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来,被告也未提出来,故本院不作处理。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的职业,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3年6月10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7日共392天,为48525元/年÷365×392天=521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鉴定意见书也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170天,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170天=18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岳阳、长沙住院进行治疗,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7)天×30元/天=4710元。5、关于营养费,因被告医务人员在手术中的过错,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应当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原告在岳阳、长沙的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何嫩英已87岁,需要扶养,虽然何嫩英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原告之弟黄星星系精神病患者,故何嫩英的扶养义务人只能按两人计算,原告之子黄巍巍和原告之弟黄星星也是精神病患者,缺乏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5年×30%÷2+18335元/年×20年×30%÷2+18335元/年×20年×30%÷2=123761.25元,且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3181.2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身受八级致残,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关于出院后的医疗费,经鉴定认定黄洋洋后期需终身药物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一千元每月,出院后的医疗费可分作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一审辩论终结前,另一个阶段是一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之后于2015年3月16日起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七天,用去医疗费6558.4元,故应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8月,扣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那个月份,共计20个月为20000元,关于一审辩论终结后的医疗费,计算时间20年,为20年×12×1000元/月=240000元,合计260000元,以上1-9项合计654436.65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肚子痛前往被告南江卫生院诊治,南江卫生院医务人员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告知原告需做“剖腹探测、阑尾切除手术”,但在手术过程中,南江卫生院医务人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一段小肠切除,实际实施的手术是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测+广泛性肠粘连松解术+肠切除吻合术,导致原告术后形成肠瘘,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经鉴定机构鉴定,南江卫生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60%-90%。据此,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本身的病情,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3549元。另外,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6478元、请长沙湘雅医院教授会诊费6000元、南京医院就诊费1800元、购买金陵1号及保肾片9578元、2013年9月4日南京买药3000元、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合计82856元均是被告垫付的,因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将被告已经垫付的82856元列进诉讼请求,故本院未将这82856元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这82856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66285元、原告承担20%即16571元,对于多出的16571元被告可以向原告追偿或者在执行中抵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黄洋洋人民币523549(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2000元应从中递减,还应赔偿481549元);二、驳回原告黄洋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2元,由原告黄洋洋承担2458元,被告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承担9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奇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