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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鲁EV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30号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6M×××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乘坐鲁E6M×××号轿车的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虽知张某某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王某甲、王某乙出具了不做轻重伤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赔偿及谅解材料,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不做轻重伤鉴定的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虽知被害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