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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雪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魏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岩,崔魏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45号原告张雪岩,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魏魏,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张雪岩与被告崔魏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岩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崔魏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岩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崔魏魏驾驶牌号沪KAXX**轿车在闵行区中谊路华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席佳男受伤、财产受损,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魏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9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2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律师费2,000元、施救费5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崔魏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738.20元。另查明,沪KA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修理金额为1,6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定损单、律师聘请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KA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崔魏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魏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38.2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建议休息期限,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伤后产生15日之误工费为91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必定需要进行陪护,故其主张之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5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8.2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施救费5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3,59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崔魏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岩3,598.20元;二、被告崔魏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岩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雪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魏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