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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09年10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抚养费9657.18元。被告李某某未当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应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09年10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告肖某某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肖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9年有余并生有一子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