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战与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朱战。委托代理人苏凤枝,成年,特别授权。被告朱春红。原告朱战与被告朱春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苏凤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战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三万元整。被告说开饭店用三个月,至今经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在林业局对面开庄园猪蹄饭店。借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以民法通则之精神,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三万元整及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春红辩称,欠款的事情存在,2015年2月7日下午,我已经偿还了被告2万元,当着很多人的面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出条子,我要求见原告本人。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朱春红因做生意向原告朱战3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战叁万元整(30000)元,朱春红2014年7月18号”。被告朱春红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于我院。被告朱春红称已偿还原告朱战20000元,但未提供原告所打的收条,提供有张心磊证言一份。原告朱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春红向原告朱战借款3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春红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朱春红称已偿还原告朱战20000元,但未提供原告所打的收条,其提供的张心磊证言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朱战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春红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红偿还原告朱战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春红负担,暂由原告朱战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朱自豪审判员 王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