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翁懿伟与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懿伟,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翁懿伟。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沈龙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懿伟与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及、第三人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园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懿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沈龙标,第三人绣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懿伟诉称,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南通麒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施工建设。2008年9月6日,因麒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对麒麟公司已完成工程做收购处理并协商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主要债权人亦签字确认。同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一期工程第四标段余下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及配套设施继续施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第五期:四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商支付甲方工程款七天内,支付642万元×15%和四标段结算总造价的5.5%和以及在2008年9月6日甲方接转前的土方部分及深基础和因基础加深所增加的部分的款项(开发商支付的前提下)……”等。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深基础加深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现已有证据证明深基础加深工程造价为1514550.64元,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514550.64元。被告合立公司辩称,第三人与麒麟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确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原告陈述的我们双方曾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我公司曾就深基础加深工程款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主张,但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因《协议书》约定深基础加深部分向原告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给付。现第三人未将该部分工程款向我公司支付,故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绣品园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海门市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案涉工程中深基础加深工程款,曾由被告在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主张过,但因证据不足未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于证明海门市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在施工中实施了深基础加深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第三人与麒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麒麟公司承建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栋号84-139房屋土建、水电安装及园区道路工程。麒麟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因实际施工人汤济仁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08年9月6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并约定由第三人对麒麟公司(汤济仁)已完成工程作收购处理,麒麟公司(汤济仁)就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已完成施工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麒麟公司收取的250万元及案外人郭忠达应收取的土方款50万元后,余款均由第三人与后续施工队结算,用于处理原告等债务的承付。当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承建余下的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根据审计结果按实结算,卞和平为监理工程师,龚海峰为发包人项目部负责人等内容。2008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作为后续施工队涉及的前期工程的具体结算款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前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和临时实施费等总计642万元;双方商定由乙方(被告)出面直接与麒麟公司(翁懿伟)进行工程结算等”。次日,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在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642万元(不包括被告接转前的土方部分及深基础和因基础加深所增加部分的款项);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分五期给付原告,其中第五期待四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商支付被告工程款7日内支付原告642万元×15%和四标段结算总造价的5.5%,以及和在20018年9月6日被告接转前的土方部分及深基础和因基础加深所增加部分的款项(开发商支付的前提下)等”。2010年2月10日,被告承建的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栋号84-139房屋土建、水电安装及园区道路工程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44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钢管扣件费45万元,等合计487万元。201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门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87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江苏省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而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83366.79元并赔偿施工及利息损失。2013年5月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19224758.16元,并据此判决第三人在扣除已向被告支付的12057006.27元和已向麒麟公司支付的300万0000元及尚未到期的1%的保留金后,还需向被告支付3975504.31元。被告主张的麒麟公司完成的深基础加深工程款1514550.64元,因无法鉴定及证据不足,未得到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麒麟公司、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汤济仁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本院(2010)门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另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主张,举证,被告的辩称、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2.二、原告就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案涉工程深基础加深工程款的举证是否到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麒麟公司、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汤济仁等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经第三人、麒麟公司、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汤济仁协商,达成了将麒麟公司(汤济仁)对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所享有的债权,在扣除麒麟公司收取的250万元及郭忠达收取的土方款50万元后转让给后续施工队,由后续施工队就麒麟公司(汤济仁)已完成工程量与第三人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用于偿还实际施工人汤济仁结欠原告借款的解决方案。嗣后,被告作为后续施工队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就《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的麒麟公司(汤济仁)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300万元后的余款进行了确认(642万元),并明确了由被告与翁懿伟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可见被告已对第三人、麒麟公司、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汤济仁在《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中提出的采取债权转移偿还汤济仁结欠原告债务的方案予以了确认,因此麒麟公司(汤济仁)、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但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麒麟公司(汤济仁)、原告、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方案时,该但债权数额是不明确的,即债权本身的存在是明确的,但是具体数额是不明确的。债权转让是将债权作为合同转让标的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进行协议补充明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被告与第三人事后就麒麟公司(汤济仁)前期已施工的前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和临时实施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未得到麒麟公司(汤济仁)确认的前提下,该协议书的效力仅及于被告与第三人,该债权的具体数额仍不能需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无论《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书》均明确上述债权转让的目的系用于偿还汤济仁结欠原告的债务,基于该目的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期限予以了约定,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基于受让了麒麟公司(汤济仁)对第三人享有的部分债权而加入了汤济仁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了部分债务清偿义务。虽然麒麟公司(汤济仁)转让的债权总体数额暂不确定,但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得知至少被告确认受让的债权不少于642万及深基础加深工程造价,原告可就该部分债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债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债权的所有人或承担人,且其与第三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深基础加深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生效的判决在另案中及(2011)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一案的审理中,已经明确,对于案涉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深基础加深工程造价已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明确,本院亦不再委托鉴定。因此,审理中,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部分《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用于证明刘某系第三人的职员,是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建设方的现场负责人;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于证明黄淼系海门市集大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驻至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监理代表;提供了南通原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纸》,用于证明因地质原因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需实施深基础加深工程并进行了设计变更;以及证人提供了龚海峰、黄淼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麒麟公司(汤济仁)已按《设计变更图纸》进行了深基础加深工程施工;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具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用于证明麒麟公司(汤济仁)实施的深基础加深工程造价为1514550.64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可见,刘某多次以“建设方现场代表”名义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故应当可以认定刘某系第三人派驻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现场代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证明黄淼系海门市集大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驻至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监理代表之一。南通原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设计单位,其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纸》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就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的基础施工进行了变更设计。龚海峰、黄淼虽分别作为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公司派驻的监理代表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麒麟公司(汤济仁)已按照《设计变更图纸》进行了深基础加深工程施工,但(2011)通中民初字第0050号一案审理中查明因深基础加深工程而增加的工程量未在海门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第四标段竣工图纸中体现,且龚海峰当庭作证时与第三人情绪对立,反映情况与现场签证单记载内容矛盾,部分陈述模糊。此外,黄淼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据此仅凭龚海峰、黄淼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于证明实际施工中已按照《设计变更图纸》进行了深基础加深工程施工。刘某虽作为第三人现场代表,但其出具的《现场签证单》无监理部门盖章或监理人员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刘某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原告亦未能举证在该工程施工中曾有类似的签证单出现。故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此外,被告刘某虽作为第三人现场代表,但是否有权对于工程量的价款予以签字确认,目前既无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对此予以了明示授权,亦无类似已付款或作为结算凭证的签证单证明第三人予以了默认。况且,该份《现场签证单》名为签证单实为深基础加深工程的结算单,此类结算单既未经监理部分确认,亦未经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审核,即由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有违常理。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麒麟公司(汤济仁)在实际施工中已经依照变更设计图纸进行了深基础加深工程施工及该工程造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1元,由原告翁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审 判 员 孙建玉代理审判员 周海云二Ο一五年十月八日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刘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