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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钦仁与杨尾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仁,杨尾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06号原告:陈钦仁。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委托代理人:金理蔓。被告:杨尾香,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钦仁为与被告杨尾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钦仁的委托代理人金理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尾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钦仁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尾香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陈钦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催讨,原告只得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3276.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钦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借款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及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276.14元的事实。被告杨尾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杨尾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担保人而代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尾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钦仁代偿款103276.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327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杨尾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