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学辉与陈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宋学辉,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军,个体户。原告宋学辉与被告陈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辉的委托代理人崔游、被告陈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辉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友军向原告借款384825元,用于发放其承包的仪征市西门子B区厂房工程的工人工资,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257570元,2014年4月25日归还127255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4825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友军承担。原告宋学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友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12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向徐志强借的,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发放工资;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陈友军辩称:借条是我出具,借款也已用于发放我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但我与原告有工程款未结算,且我出具借条时,原告承诺结算工程款时可用借条来抵冲,所以应在结算工程时将借款冲账,现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也没有将借条还给我。被告陈友军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其与原告有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4825元,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友军(××)由于无力发放西门子B区厂房工地工人工资,现向宋学辉借款,借到金额叁拾捌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384825元),其中257570元在2014年1月15日归还,127255元在2014年4月15日归还等内容,该笔借款已用于发放被告陈友军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宋学辉与被告陈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工程款未结算,本案借款应在结算时充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陈友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学辉要求被告陈友军偿还借款3848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学辉支付借款3848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后收取3536元,由被告陈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