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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广生诉李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李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李广生,男,195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无业。被告李静萍,女,1978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广生诉被告李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生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李静萍于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共同签名、捺印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交滞纳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静萍陆续偿还了6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静萍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静萍承担。被告李静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萍于2007年10月8日因生活所需,从原告李广生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静萍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李广生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交滞纳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广生多次索要,被告李静萍陆续偿还了6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李广生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广生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100000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静萍借款未还、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李静萍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广生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广生与被告李静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李广生要求被告李静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