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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我与沈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杰,××××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文。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且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根本无法沟通,且沈某依仗其门户家族势力经常为一点小事与我发生争执、驱赶我,更为甚者,沈某不但不赡养我父母,而且经常对我父母进行辱骂。2014年10月17日,我姐姐严某婷回父母家中探望,沈某无故寻衅找上家门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手指用嘴咬掉一节。我与沈某因此事发生争执,沈某仗势殴打我并将我驱赶出门至今。双方无个人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2万元、四上四下两层楼房八间、空调、彩电、拖拉机、旋耕机、摩托车等。我于2014年11月1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严某杰、严某文由我带领抚养,沈某每月支付严某杰、严某文抚养费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提到关于我辱骂婆婆等叙述不是事实,是严某编造的。我们不属于草率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且有两个儿子。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严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但是12万元的存款已用于建房支付材料款,现仍欠部分材料款费用。严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沈某的质证意见:一、严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2014年10月22日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沈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沈某共有财产有:存款12万元,在沈某处,存在什么地方不清楚;新建楼房八间(四上四下两层),价值20万元,位于双方住址处;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半新,价值1000元,在双方住址处;海尔32英寸彩电两台,半新,价值2000元,在双方住址处;长发手扶拖拉机一部,半新,价值2000元,在双方住址处;盐城旋耕机一部,半新,价值2000元,在双方住址处;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一部,半新,价值1000元,在双方住址处;三轮电动车一部,半新,价值1000元,在双方住址处;双开门冰箱一台,半新,价值1000元,在双方住址处。上述财产均有沈某实际控制。五、2014年10月31日严某德、严某林、严某欢、宫某乐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严某德证明沈某多次殴打严某,多次殴打虐待严某的父母,男方弱势,女方强势,双方感情破裂。严某林证明沈某不赡养严某父母及将严某姐姐手指咬掉的事实。严某欢证明严某、沈某结婚后一年内,沈某殴打严某的母亲,2006年、2014年殴打严某母亲的事实。宫某乐证明目的同严某欢证明目的及严某、沈某的婚姻纠纷多次经过村里和证人的多次调解没有和好。六、凤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至10月17日半年内沈某在信用社的账户提取1990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认为:除了12万元已经支付建房材料款了,楼房八间价值超过20万元,其他财产都有且价值都差不多;对证据五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证据都是复印件。关联性存在问题,该证据第一次审理中双方没有感情破裂,因此没有关联性。证人都与严某有利害关系,严某起诉就是其母亲和舅爷唆使其离婚的。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严某的质证意见:一、收条13张。用以证明法院查询的19万多元,沈某已经用于支付建房的材料款及工价款,共计198651元。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沈某、严某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证,双方是合法夫妻。严某对上述证据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年10月18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和字都不是严某所写的。2014年10月19日欠条所有的字也不是严某书写的。盖房子是2012年年底盖好的,当时只欠了窗户门扇和钢筋款3万元,到现在都没有支付。2014年10月19日销货清单、10月18日收据二份,这些款项在2012年盖房的时候就已经付清。2014年10月19日的11100元是搬家宴请的费用,在搬家时就给了。2014年10月19日收据垫地基14600元,在当时下地基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红砖款35000元当时就支付了。2014年10月18日水泥款也是当时在2012年建房时候就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沈某军的拉土垫房基的款也当时就支付了。沈某景的12000元也是在建房时就给付了。瓷砖款8731元也是当时买就给付了。史某群的沙款、运费30800元这个是当时在运沙石的时候就支付了。该组证据都是在2014年10月18日和19日,可以看出缺乏真实性。建房所有款项都在2012年年底付清,只剩余窗户门扇和钢筋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和沈某提交的证据二,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严某提交的证据四,因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存款12万元,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沈某又予以否认,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财产情况,因沈某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严某提交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沈某又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严某又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严某与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杰,××××年××月××日生育次子严某文。婚后因赡养问题,沈某与婆婆及严某姐姐发生争执、打斗。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严家村民组坐南面朝北楼房一栋(四上四下两层)及楼房南两个院落和院落内平房四间;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32英寸彩电两台、长发手扶拖拉机一部、盐城旋耕机一部、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一部、三轮电动车一部、双开门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双方住址处。双方无债权,有3万多元债务,因债务具体数额不明,双方要求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0日,严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严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严某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严某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严某又坚决要求离婚,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严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严某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严某杰、严某文,沈某每月支付严某杰、严某文抚养费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沈某予以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严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每人一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坐落于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严家村民组坐南面朝北楼房一栋(四上四下两层)及楼房南两个院落和院落内平房四间未取得政府的审批手续,其是否合法尚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合法手续后再主张权利。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存款12万元,沈某又予以否认,且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的取款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0日严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故对严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无法确定债务的数额,且均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严某杰、严某文由原告严某带领抚养,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严某杰、严某文抚养费各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育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育费,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其中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32英寸彩电一台、长发手扶拖拉机一部、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一部归原告严某所有;海尔32英寸彩电一台、盐城旋耕机一部、三轮电动车一部、双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严某与沈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