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与寿光海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张本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寿光海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张本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仕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海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本平。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春公司)诉被告寿光海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张本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元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仕敏、胡志刚,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第二被告作为借款公司的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157455(证据附后),后原告撤诉,被告一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7455元及利息410220元,共计2567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鑫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垫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张本平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海鑫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寿光市懋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隆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鑫公司向懋隆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2%。同日,原告健元春公司(甲方1)、案外人赵世龙(甲方2)、被告张本平(甲方3)与懋隆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健元春公司、赵世龙、张本平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健元春公司、赵世龙、被告张本平的签字、盖章确认。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海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健元春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代被告海鑫公司向懋隆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157455元(2146000元+11455元)。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海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15745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懋隆贷款公司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懋隆贷款公司与原告健元春公司、赵世龙、张本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健元春公司、被告春明公司、张本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懋隆贷款公司履行了2157455元的保证责任,其可就该还款数额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海鑫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鑫公司偿还代付款项2157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海鑫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亦可要求与被告张本平及案外人赵世龙平均分担,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被告海鑫公司还辩称被告无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海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履行还款责任后,原告有权就该还款数额向被告海鑫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本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海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2157455元及利息(以2157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