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钟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工业区金岭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童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耐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查明的事实:立联公司与益耐特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益耐特公司为立联公司进行bottomchase模具(一套六件)的清除、抛光等模具修复处理,双方约定处理费用51000元。2013年11月20日,立联公司向益耐特公司支付25489.5元,用途为货款;2013年12月5日,立联公司向益耐特公司支付20389.5元,用途为货款;付款共计45879元。2013年12月10日,益耐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立联公司,称其是按照模具镶条、清洗、退格,LENS重新抛光,电镀的工艺维修处理的,目前最终解决方案只有更换模窝镶条,重新购置了。同日,立联公司回函,称其按照益耐特公司要求付款后收到东西不合格,益耐特公司的回复难道只有要求立联公司重新更换模窝镶条了吗,并询问其付出的货款该如何处理。2013年12月11日,立联公司邮件联系益耐特公司,称针对益耐特公司回复抛光已经不能解决问题,立联公司无法接受,因为此次回来的模窝与之前回来的模窝完全不一样,立联公司的设备人员均没更换,段磊也多次为立联公司处理此现象,仅凭肉眼一眼就能看出此次抛光一点都不光亮,且有的模窝光滑,有的不光滑,光滑的部分则成品合格,反之成品不合格,故立联公司认为原因在于益耐特公司此次抛光技术或人员没有之前专业所致,立联公司领导决定一是益耐特公司将此模具依报价单处理好,二是益耐特公司将货款退回,立联公司无法再接受需增加额外费用来维修此模具。2013年12月12日,益耐特公司回复称,当时双方电话中提到两种可能,1、理论上按照前期维修方案(模窝镶条清洗-退铬-抛光-电镀),这种可能加工周期短,成本上相对低一点,2、不理想的情况是模具使用久了,模窝镶条不能通过抛光解决模具现状,就是重新更换镶条,这种方案成本高、周期长,每只单价9000元,共12只,这种方案立联公司无法接受,而且益耐特公司也谈到,如果第一种可能还是不能彻底解决,而且要顾及立联公司产线比较忙,无法停产的因素,就采取两步走策略,立联公司边生产,边购置新的模窝镶条,待完工后更换,也不影响立联公司生产,最后立联公司采取了第一种维修方案;模具是有一定使用寿命的,维修也不是无限期的延续,到了一定时间是要更换的,针对目前的状况,益耐特公司的方案是1、理论上抛光是在不能彻底解决模具现状,只有更换模窝镶条,2、前期产生的费用计入新制镶条总额的预付款费用,差额补上,模窝镶条的单价可优惠8500元。同日,立联公司回复,称针对一个专业的模具公司,不是说如果一种方案不行,再进行第二种方案,而是在接单时要果断的判定第一种方案益耐特公司无法处理,只能进行第二种方案,也许当时直接这样报价立联公司会决定要如何选择,可是益耐特公司的报价单让其完全相信益耐特公司的能力,故其坚持要求益耐特公司处理好旧模具,针对益耐特公司提到维修方案一寿命不长,但目前是还没正式使用就效果达不到要求,方案二修模窝是后续模具再次需要维护的方案。2013年12月13日,立联公司再次通过邮件询问益耐特公司是否还需继续处理,包括修模窝,但价格不是益耐特公司要求的8500/条,如果不再继续处理或回复,其将交由第三方处理此模具。2013年12月23日,立联公司向益耐特公司发函,称其委托益耐特公司进行bottomchase模具(一套六件)的清除、抛光等模具修复处理,已支付45879元的处理费用,益耐特公司将该模具送回后,其发现益耐特公司未处理完善并有瑕疵存在,造成其生产及产线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益耐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相应的改善措施,逾期将起诉并要求益耐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立联公司认为益耐特公司未将模具维修好,要求益耐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维修款45879元,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相关模具现在立联公司处,系益耐特公司维修后邮寄回立联公司,双方未进行验收。原告认为模具在经过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复后,现在可以正常使用。原审原告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益耐特公司立即返还维修款45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益耐特公司承担。立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1是基于益耐特公司的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1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并将诉请1变更为解除合同并要求益耐特公司立即返还维修款45879元。原审被告益耐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立联公司支付尾款5121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立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立联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益耐特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但双方于庭审中确认了模具名称、数量、维修内容如清除、抛光、电镀及约定的维修价格,故仍可认定立联公司与益耐特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认可的邮件往来,立联公司对益耐特公司维修后交还的模具及时检验,并提出了质量异议,益耐特公司认可其维修后的模具不符合立联公司预期,提出“最终解决方案只有更换模窝镶条,重新购置”,可以认定按照原维修方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益耐特公司向立联公司交付模具后,又认为模具受损无法使用系模具本身原因,立联公司不认可,且经法院询问,双方均确认无证据证明模具维修前的状态,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益耐特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立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承揽合同,益耐特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但解除的时间,应按照立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请申请书送达益耐特公司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即以2015年2月28日作为双方承揽合同解除之日。益耐特公司虽已对模具进行维修并将模具交回立联公司,但经益耐特公司维修后的模具并未达到合同目的,故立联公司要求益耐特公司返还维修费45879元,予以支持。益耐特公司要求立联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间bottomchase模具(一套六件)的模具修复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番禺立联电子有限公司维修款4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昆山益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946元,由本诉被告益耐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立联公司预交,益耐特公司在返还维修款时一并支付立联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益耐特公司负担。上诉人益耐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引用错误,上诉人益耐特公司按照立联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对模具的保养,并非实际维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复未达到合同目的”显然是错误的,模具不能正常使用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出于成本考虑选择了重新抛光、清除等基础保养,后被上诉人通过更换模具镶条使得模具能正常使用的;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立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受理,且审理周期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立联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立联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立联公司委托益耐特公司对其模具bottomchase(一套六件)做清除、抛光等处理,双方约定处理费为51000元。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益耐特公司对上述模具进行处理后交付立联公司,但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能正常使用,应认定不符合交付条件。益耐特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模具维修企业,在接单时,如对维修的模具在采用清洗、退格、抛光、电镀等基础工艺处理后,仍不能保证模具正常使用而需要更换部件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提出这一风险,但在上述模具在经上述工艺处理交付业主后出现不能正常生产问题时,益耐特公司才提出修复的方案,导致立联公司承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益耐特公司返还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诉讼中,益耐特公司对立联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六个月,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双方争议较大,且在诉讼中另一方提出了反诉,应当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周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至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原审法院存在笔误,本院应予更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益耐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裘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