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朝平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朝平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朝平、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高旭军、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朝平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牟庄社区居民。牟庄社区的物业管理事项及相关的物业人员均由牟庄社区村委会负责管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徐朝平主张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及庭审审查,均不能够证明被告曾作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可认定,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版)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朝平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徐朝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上诉理由为:袁桥镇牟庄社区于2014年9月入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安排社区物业管理人员(无证人员)、违反“不得交付未经查验的物业,应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等事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社区物业管理活动的一切违法行为,还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竞争的工作岗位。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发(2011)10号文件】规定: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人实施管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旧住宅社区改造整治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监督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也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业主大会是业主的唯一法定自治组织,也是物业管理者的唯一法定选聘服务形式。袁桥镇牟庄社区属旧村改造整治完成后的居民社区,被上诉人负有组织、指导、支持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责任,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职责,导致业主不能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仅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有的上岗工作权益,还剥夺了上诉人及全体业主在业主大会中的各项法定权益。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不得交付未经查验的物业,应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起诉无事实根据,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社区物业管理人员,物业也不是我方安排,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比,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后上诉人徐朝平将上诉请求更改为同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朝平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并称一审庭审前全部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这些证据“没用”为由不予接收。法庭查证阶段,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期限,且该15份证据都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故徐朝平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此,该15份证据均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此外,证据8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其出台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证据12为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5中的第二项为大众网2015年7月23日的一篇新闻稿件《XXX总理视察德州一周年回顾︱袁桥社区:》,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上述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一审开庭时间,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前提交了,一审法院不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徐朝平在二审中提交上述15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也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朝平上诉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社区物业管理的一切违法行为,还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竞争的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原审原告徐朝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存在对牟庄社区的物业进行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安排了牟庄社区的物业管理事项,因此原审原告徐朝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徐朝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