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尉艳东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尉艳东,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锦国,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尉艳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尉艳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君、段玉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尉艳东及其辩护人朱锦国��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尉艳东以投资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5万元,打入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7月21日尉艳东给我打电话说刘健的舅舅让他追加投资,需要35000元,打完电话,他给我的手机发过来他的工商银行卡号。号码是×××,我就给他卡上打了35000元。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09年7月21日尉艳东所持工商银行卡号为×××接收赵某某汇款35000元。二、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尉艳东以追加投资入股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0.4万元,打入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尉艳东打电话说,刘健的舅舅让他追加1.7万��的入股资金,他用手机发来他的另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号,我就给他银行卡打了1.7万元。2.工商银行回执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5、20日,两次向×××的工商银行卡汇款4000元。×××持卡人为尉彦东。3.被告人尉艳东供述,我还有一个身份证,名字叫尉彦东,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武家河乡秦家坪村秦家坪10号,我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存储卡是我用尉彦东的身份证办的。三、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尉艳东以租用仓库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7万元,打入卡号是×××的交通银行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尉艳东给我分四次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了北京,但租用仓库需要钱,然后我就按照他每次给我说的数额共给他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的交通银行卡打去了12.7万元,卡号是×××。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尉艳东所持交通银行行卡号为×××接收汇款10.7万元。3.交通银行回单证实,赵某某20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向收款人尉艳东的交通银行卡×××汇款10.7万元。四、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尉艳东以设立账户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1.7万元,打入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4日尉艳东分五次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需要出货,但先要设立账号,方便出货之后对方把钱打到账户上,我根据他每次说的数额先后五次把钱打到他发给我的他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了,卡号为×××,共打了23.7万元。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4日尉艳东所持工商银行卡×××接收汇款21.7万元。3.工商银行回执证实,赵某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4日先后四次向工商银行卡×××打款,持卡人为尉艳东。五、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尉艳东以运货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3万元,赵某某将钱打入被告人尉艳东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日和4月11日,尉艳东先后两次给我打电话,说货从新疆已经卖出去了一部分,剩余的要拉回北京,需要运费7.8万元,我就分两次将7.8万元汇到他给我发的银行卡号上,第一次汇钱的卡是农业银行,名字叫丁玉远,卡号是×××,第二次是他本人工商银行的卡,卡号是×××。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1年4月11日尉艳东所持工商银行卡号×××接收��某某汇款6.3万元。3.工商银行回单证实,赵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工商银行卡×××汇款6.3万,持卡人为尉艳东。六、20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尉艳东以账户缴税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3万元,打入其卡号是×××的工商银行卡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尉艳东四次给我打电话说要在上海设立提款账户和账户缴税还需要钱,然后我就按照他每次说的数额先后四次共给他工商银行卡×××汇款22.6万元。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0年5月7日至5月15日尉艳东所持工商银行行卡号×××接受赵某某三次汇款共计15.3万元。3.工商银行回单证实,赵某某于20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向工商银行卡号×××汇款15.3万元,持卡人为尉艳东。认定上述事实的还有下列综合���据:1.刑事案件报案材料、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实,2012年6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报案称,2009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一名叫尉艳东的男子,该男子以做生意为由从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先后骗走其人民币150多万元。公安机关立即展开工作,通过大情报临时布控系统,查明尉艳东在兰州市永昌路速8快捷酒店1011号房间,将其抓获。经讯问,尉艳东对诈骗赵某某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2.人口信息表、询问笔录、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尉艳东,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南砖瓦窑214号6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尉艳东还有另外一个身份证,姓名为尉彦东,男,生于1985年2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武家河乡秦家坪村秦家坪10号,身份证号码为×××.3.证人杨某某(被害人��某某的员工)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尉艳东相识,尉艳东经常到铺子里找赵某某,有时赵某某给尉艳东钱。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2009年3月份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尉艳东,并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尉艳东告诉其,他和同学刘健的舅舅一起做生意,刘健的舅舅非常有实力。在后来的交往中,尉艳东分别以注册公司、仓储货运、过户房屋等各种理由,骗取其150多万元。直到2011年5月15日以后,尉艳东的手机就再也打不通了,去他家也找不到他,其才知道被骗了。刚开始尉艳东一直没告诉其他在做什么生意,2011年2月27日,在其追问下,尉艳东告诉其,他在做“铀”的生意,特别能赚钱。5.被告人尉艳东供述,2009年2月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赵某某,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赵某某没有告诉其她的真实年龄,后其知道了她的真实年龄,并且知道她结过婚,还有一个十几岁的儿子后很生气,感觉被欺骗了,想报复她。2009年7月以后,其就以注册公司、租赁仓库、货物运费、设立提款账户、缴税等各种理由让赵某某给其银行卡或其朋友银行卡上汇钱,大约骗了她110万元。刚开始骗钱的时候还和赵某某见面,2010年过完年后就基本不再见赵某某了,到2011年的时候再也没见过她。每次需要钱的时候其就给赵某某打电话,骗她说生意上还需要钱。当时打电话的时候都骗她说其在外地呢。一直到2011年9月的时候,赵某某已经知道其骗她做铀的生意是国家禁止的,开始催其把以前骗走的钱还给她。其因为没那么多钱,就再不联系她了,她打电话其也没接。大概是2012年1月的一天,回家后知道赵某某到家里来找过,让其还钱。之后再没有见过。刚认识她的时候其没有结婚,在和赵某某接触了一段时间后,其于2009年8月左右就和别的女人结婚了。结婚后还和赵某某接触谈恋爱,给赵某某没说过结婚的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尉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尉艳东多次诈骗5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尉艳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赃款57.9万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尉艳东上诉提出:自己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采取虐待、殴打及强行摁指印等暴力手段取得,应当予以排除;2.仅凭赵某某给其打款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其犯诈骗罪,一审判决明显不公。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引起的“包养”关系;2.认定尉艳东“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从被害人处要钱的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在要钱的时候编造了一些虚假理由,但赵某某给钱绝不是出于对要钱理由的错误认识,而是根本不计缘由,这与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完全不符;3.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一审判决完全依据被害人陈述定案,但该证据虚假内容充斥,真实性明显不足;5.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根据银行明细单,尾号为“0968”的工商银行卡接受赵某某汇款共计8次36.8万元,并非判决认定的9次打款共计46.8万元。认定尉彦东卡号“6587”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赵某某0.4万元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常见的诈骗犯罪有很多特征不符,更多表现为被害人对上诉人金钱上的有意放纵和满足,根源在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异常人身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恳请二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尉艳东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尉艳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尉艳东利用赵某某对其的信任,编造投资入股、设立账户、货运仓储等理由,累计从赵某某处骗取57.9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并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赵某某送尉艳东家人礼物的照片,因没有得到对方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审被告人尉艳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曾对被告人尉艳东刑讯逼供;尉艳东��在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行为后被抓获的,虽然抓获时没有拒捕反抗,但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2.被害人赵某某之所以对被告人尉艳东编造的各种“荒谬”理由一再轻信,在金钱上对被告人有求必应,是基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一再的欺骗,使其陷入了对被告人完全的信任,并非辩护人所说的双方心知肚明的“包养”关系。恋爱以真诚感情付出为前提。尉艳东与赵某某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即与他人结婚,却隐瞒已婚事实继续与赵交往,并编造各种理由向赵某某骗钱。在后来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里,双方很少见面,尉艳东需要钱的时候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通过银行把钱汇给尉艳东,而当赵某某向尉艳东要回这些钱的时候,尉艳东就失去了联系,置之不理。因此,尉艳东借恋爱之名,行骗财之实,利用赵某某的感情弱点,骗取钱财的目的明显。3.赵某某给尉艳东尾号为“0968”的工商银行卡打款9次共计46.8万元,其中一笔2010年12月4日10万元的汇款,是以王某某的名义汇的。经审查,王某某系赵某某母亲,赵某某能够提供该笔汇款回执并说明汇款经过,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尉彦东卡号“6587”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赵某某0.4万元的事实,虽然银行无法提供交易明细,但有赵某某提供的汇款回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尉艳东”和“尉彦东”系同一人的证明,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尉艳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永绪代理审判员 田雨阳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冠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