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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2015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5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在高阳县赵官佐村村南被告人苑某与被害人苑某甲耕地内,被告人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苑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苑某将被害人苑某甲打伤。被害人苑某甲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许,在高阳县赵官佐村村南被告人苑某与被害人苑某甲耕地内,被告人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苑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苑某将被害人苑某甲打伤。被害人苑某甲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苑某甲陈述:2014年6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到赵官佐村我家的玉米地,我地东侧是我三兄弟苑志全家的,当时因为苑志全家割麦子,我和苑志全的儿子苑某发生的争执,苑某动手朝我鼻子部位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打晕倒在地上。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斗,被害人受伤。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和某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和某。5、被告人苑某供述:2014年6月12日13时许,我在赵官佐村自己家麦地干活,我家邻地是我大爹(苑某甲)种的玉米地,我们在收麦子的时侯我大爹说麦糠弄到他地里了,因为这事我俩先是言语争执,接着先是互相推搡对方,接着他先动手朝我前胸打了一拳,我也动手打他,我俩互相抓打着倒在地里,我俩倒在地上抓打了会被我们村的郭标拦开了,拦开后我大爹拿着镰刀追赶我,我就离开了现场。6、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和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