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宏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902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瑶海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黄宏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亚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宏保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210LC-8,机号为YQ10-H5688),租金总额为976380元,包括首批租金及剩余租金两部分,被告已支付首期租金450000元,剩余租金总额526380元,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租赁物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实际交付给被告黄宏保,并由其验收确认。请求判令:被告黄宏保向原告支付租金526380元及违约金575070.15元,共计11014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宏保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南亚公司与黄宏保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南亚公司将成都神钢生产的、价值为人民币976380元的SK210LC-8型挖掘机(机号YQ10-H5688,发动机号10241)一台租赁给承租方黄宏保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租金总额为976380元;承租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租金450000元,余下租金承租方在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出租方租金520000元;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不得对租赁物作任何涉及所有权方面的处分,不得转卖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物权;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出租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本合同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南亚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黄宏保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当天,该机由原告实际交付至被告黄宏保。黄宏保在支付了45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52638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亚公司、被告黄宏保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黄宏保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宏保支付剩余租金52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宏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9日,违约金计算为575070.15元。被告黄宏保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26380元、违约金575070.15元(2015年3月10日后的违约金,以52638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被告黄宏保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