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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丁某甲。被告熊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本村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7月两人生育一男孩。婚后生活稳定。2015年1月,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原告即到兰州市工作,每年回家四、五次,被告在丹阳上班,假期里也去原告处玩几天。夫妻关系尚可,生活稳定。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横塘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缺少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