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仁勇诉被告郭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勇,郭振华,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肖仁勇(曾用名:肖人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良,男,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法律顾问。被告: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天池村。负责人:闫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良,男,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仁勇诉被告郭振华、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以下简称建中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郭振华、建中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勇诉称:2015年1月20日10时48分左右,被告刘明鑫在教练员郭振华的指导下驾驶川Q****学小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建中驾校,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由白沙湾加油站方向沿黄桷坪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桷坪路河湾苑小区路段时实施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川Q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仁勇无事故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事发至今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振华、建中驾校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10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089元,施救费13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557.39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1680元变更为12560元(157天×80元/天),护理费1089元变更为1230元(31642元/年/12月/30天×14天),其余项目不变,并增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9元(6906元/年×3年÷2人×10%,损失合计84376.29元。被告郭振华、建中驾校辩称:我校为肇事车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建中驾校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将该医疗费直付我校。且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时郭振华是事故车川Q****学小轿车的跟车教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川Q****学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解决。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45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仅支持就医转院产生的费用凭实际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车辆鉴定费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鉴定,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48分左右,刘明鑫在教练员郭振华的指导下驾驶川Q****学小轿车由白沙湾加油站方向沿黄桷坪路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桷坪路河湾苑小区路段时实施掉头与同向行驶肖仁勇驾驶的川Q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仁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仁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仁勇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24元,后入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禁饮食,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14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诊断: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一周;3、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148.39元,此款系原告本人垫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仁勇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肖仁勇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原告肖仁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与妻子赵敏生育了女儿肖某某(2000年4月7日出生,现年14岁零9个月)。原告肖仁勇系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收入为1985元。上班期间原告在单位宿舍居住。原告从2013年1月起在宜宾市社会保险局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名称为: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后,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收入。川QV****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肖仁刚,该车于2015年1月21日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2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原告并支付检测费500元,另原告支付川Q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80元、看管费50元,合计130元;川Q****学小型轿车系建中驾校所有,刘明鑫系建中驾校学员,事发时,郭振华系刘明鑫的随车教练员。事发前,被告建中驾校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建中驾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统一门诊票据,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20号关于川QV5****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的鉴定、检测费;施救费、看管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爱尚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仁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振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仁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肖仁勇、被告郭振华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建中驾校在事发前就川Q****学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其余30%由原告肖仁勇自行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肖仁勇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门诊治疗费224元及其请求的医疗费10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230元(31642元/年÷12月÷30天×14天)标准较高,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经计算为840元(14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560元(157天×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出事前工资收入为1985元/月,经计算为10245.9元(1985元/月×12月÷365天×157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13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0元、看管费50元),其中施救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看管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鉴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肖仁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372.39元(住院医疗费10148.39元+门诊治疗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245.9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9元,以上各项合计80746.19元。此款应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245.9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9元,合计6558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80元;剩余医疗费3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合计5082.39元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57.67元(5082.39元×70%),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建中驾校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付建中驾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学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仁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746.19元中的6558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学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仁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0746.19元中的10000元,扣除被告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学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仁勇施救费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学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仁勇上述剩余损失5082.39元的70%,即3557.6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学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肖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为955元,由被告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承担800元,原告肖仁勇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