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杜忠田与孙宁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田,孙宁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杜忠田。被告孙宁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系被告孙宁山的妻子)。原告杜忠田诉被告孙宁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海林法庭庭长孙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田、被告孙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忠田诉称,原告与山市种奶牛场张道广系地邻关系,2013年被告承包耕种了山市种奶牛场张道广的土地,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就侵占了原告1根垄(1.31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5月13日经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管理区调解,认为被告应还给原告1、31亩土地,被告仍不同意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土地承包费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宁山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但不同意返还一根垄(1.31亩)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山市种奶牛场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共3页,欲证明原告承包山市种奶牛场43号地的8亩土地,每亩土地承包费85元,承包期限一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5月13日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管理区出具的《关于第一管理区土地承包户杜忠田、张道广承包地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管理区43号地承包耕地,2010年农场重新丈量土地确定原告面积为8亩,长1350米,宽3、95米,垄数6根:地邻张道广面积6、58亩,长度1350米,宽3、25米,垄数5根(张道广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2年4月19日山市种奶牛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共六页。欲证明原告2012年就承包山市种奶牛场43号地的8亩土地,该证据与证据1内容相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宁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原告杜忠田承包山市种奶牛场土地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杜忠田承包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管理区43号地8亩土地,等级4级,土地承包费每亩85元,承包期限一年。欲证明被告2011年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1年承包原告土地的交费票据原件一份,该票据载明2011年4月7日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生产作业区收缴原告土地承包费873、82元。欲证明被告2011年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5年原告杜忠田承包山市种奶牛场第一管理区43号地8亩四等地,与被告孙宁山转包张道广的6、58土地相邻。2008年至2012年原告把该地转包给被告,2010年山市种奶牛场重新丈量土地,原告杜忠田的土地被确认为8亩6根垄。2013年被告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少还给原告1根垄1、31亩耕种至今,原告向农场交纳该土地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3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山市种奶牛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1.31亩土地三年,且不给地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偿还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还给原告承包土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强行耕种的原告杜忠田承包土地1.31亩(一根垄)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杜忠田;二、被告孙宁山给付原告杜忠田三年土地承包费334、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