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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熊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泰军,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云宏,系原公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亮,系原公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熊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光、黄彦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0日韩某某在我社贷款20万元用于养殖,期限3年,于2014年2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熊某某担保。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韩某某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76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熊某某对归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城固县农村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据;2、贷款申请;3、2011年1月28日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4、借款事实确认书;5、韩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韩某某个人借款合同。第三组证据:1、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2、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四组证据:1、记帐凭证;2、清息收回凭证;3、贷款催收通知书;4、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被告韩某某、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公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养殖,期限3年,于2014年2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熊某某担保。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韩某某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76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熊某某对归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属于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116760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熊某某对归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招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