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2014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颖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人吉某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劳动厂区与同监犯赵某因生产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赵某提出与吉某单挑,吉某回应“搞就搞”,遂赵某上前用右手掐吉某的脖子,并用左手殴打吉某,吉某避开后随即用右拳殴打赵某鼻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吉某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罚金未缴纳。2014年9月17日投入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门诊病历、谅解书、放弃赔偿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杨某、吴某、王某、陆某、喻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在服刑期间因生产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原判余刑三十一日,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