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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兵。委托代理人周培刚,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肖祖国。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肖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肖祖国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刚、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肖祖国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清,被告自愿以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某村五组的住房8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3186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肖祖国支付借款本金131864元及利息;二、依法拍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肖祖国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祖国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金额。证据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溪房他证城关字第20111**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肖祖国以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某村五组77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妻丁某同意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用抵押房产还款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城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城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对原告处置抵押房产一事不加干涉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肖祖国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肖祖国向原告竹溪农商行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建房工程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之妻丁某同意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136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12日,尚欠本金131864元及2014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某村五组77号,并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肖祖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祖国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86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7.6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肖祖国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肖祖国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肖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