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豫胜与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豫胜,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汪豫胜。被告毕宁,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长风路*号之一金水岸**栋*单元***室,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一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汪豫胜诉被告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珍英、伍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宁经本院依法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豫胜诉称,在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2、银行活期交易查询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通过ATM向被告毕宁转账48500元。被告毕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毕宁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汪豫胜作为贷款人,被告毕宁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并载明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处以每日1%的罚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并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5万元中,原告实际付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其余的1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ATM向被告转账支付4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汪豫胜与被告毕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活期交易查询表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50000元,但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了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应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48500元,并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2%,故本院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从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而被告未据此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则本院对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当事人对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并不违返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宁向原告汪豫胜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宁负担并迳付原告汪豫胜。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