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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等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龚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向某乙,张某某,张某,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玲,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乙,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琦,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冷必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长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向某乙、张某某、张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辩护人陈如潮、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李玲、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被告人向某乙及辩护人梁琦、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冷必元、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程超、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向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在逃)系湖北监利县同乡,七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股东入股的形式,利用装有隐蔽水箱的货车(俗称“水车”),采取进场过磅时水箱注满水,进场之后放水装铁的方式,骗取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的废铁。为此,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在逃)牌照为“湘A489**”、“湘A655**”的“水车”帮助,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作案2次,骗取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的废铁27.4吨,金额为人民币47,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张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七被告人共同退赔47,520元给被害人单位。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货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要同案犯投案自首,是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采用废铁收购站的称重与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的称重之差计算8月30日的诈骗数量,存在较大误差。根据侦查实验得出尾号为997的货车的最大加水量为4.93吨,而根据称重之差计算的尾号为997的货车两次托运废铁分别加了5.4吨和5.06吨水,已超出该车最大加水量,故向某甲等人实际骗得废铁数量应当低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2、向某甲等人每次作案每次加水量不同,不能简单的用货车最大加水量或被告人供述来认定废铁的数量,公诉机关认定9月3日诈骗9吨废铁证据不充分;3、向某甲具有立功、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其只是被告人向某甲等人雇佣的一个工人,对废铁收购的具体事宜不清楚;2、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张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听车主老板调遣的一名货车司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从犯更轻,且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向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系湖北监利县同乡,七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股东入股的形式,利用装有隐蔽水箱的货车,采取进场过磅时水箱注满水,进场之后放水装铁的方式,骗取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的废铁。为此,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等人租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牌照为“湘A489**”、“湘A655**”的“水车”帮助,于2014年8月30日骗取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的废铁18.41吨,价值人民币34338.2元;2014年9月3日骗取废铁约9吨,价值约人民币1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向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牌照为“湘A489**”及“湘A655**”的“水车”,在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诈骗18.41吨废铁,后将废铁以1,860元和1,870元的价格卖至鄂州吴航钢铁实业有限公司。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等人利用“湘A489**”再次诈骗株洲市荷塘区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废铁约9吨,后将该部分废铁卖至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的废铁回收站。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张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说服同案犯投案,是立功。七被告人共同退赔47,520元给被害人单位。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货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使同案人向某乙到案、被告人向某乙、张某某、罗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与9月3日两天,向某甲等人喊了牌照为湘A655**和湘A489**的两辆货车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单位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车辆段工区托运废铁,期间向某甲等人采取给货车注水过磅后再放水骗取废铁的方式,骗取了项目部共七车废铁,在拖第七车时案发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向某甲等人一共拖了四车废铁共41.21吨卖到其鄂州吴航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等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47,52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5、对案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向某乙、张某、朱某某、罗某某依法指认作案现场的对案过程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向某乙、朱某某;被告人张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向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向某乙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朱某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中的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向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八被告人对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8、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湘A489**的货车水箱内的最大注水量为4.93吨的事实。9、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单位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材料进场记录、鄂州吴航工贸有限公司废钢入库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等人于2015年8月30日在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通过登记购买的废铁为22.8吨,9月3日在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通过登记购买的废铁为11.14吨;8月30日卖给鄂州吴航工贸公司的废铁共41.21吨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30日的废铁单价为1,800元/吨,基准日2015年9月3日的废铁单价为1,600元/吨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向某甲等人诈骗废铁数量的计算方式有误,其实际诈骗的废铁数量要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且认定9月3日诈骗9吨废铁的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8月30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单位长株潭综合三标项目部材料进场记录详细记录当天向某甲实际购买废铁数为22.8吨,当天鄂州吴航工贸公司的废铁入库单登记向某甲当天共卖给该公司废铁共41.21吨,故8月30日当天向某甲等人实际诈骗废铁数量应当为18.41吨,另由于本案中湘A655**的车辆未到案,也无9月3日将废铁卖至长沙市汽车东站废铁回收站的废铁回收单,无法确定9月3日向某甲等人实际卖的废铁数量,但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9月3日当天通过实际购买及销售废铁大约得出多诈骗的废铁数约为9吨,故应当认定9月3日的诈骗废铁数约为9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共同诈骗废铁27.4吨,金额为47,520元,经查,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在2015年8月30日上午诈骗两车废铁,数量为9.56吨,下午诈骗两车废铁,数量为8.85吨,合计数量为18.41吨,鉴定单价为1,800元/吨,低于其销赃单价1,870元/吨和1,860/吨,故应当按照销赃单价计算诈骗金额,得出上午诈骗两车废铁的金额为17,877.2元,下午诈骗两车废铁的金额为16,461元,8月30日诈骗总价值为34,338.2元,加上9月3日诈骗约9吨,价值14,400元,故得出本案被告人向某甲等人诈骗废铁数量约为27.41吨,总价值人民币48,73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明知向某甲等人是采取注水、放水的方式诈骗废铁,也明知张某某改装水车本就是为了多赚运费帮助向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其仍积极帮助开车,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张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说服同案犯投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等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甲、龚某某、向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乙、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甲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乙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八、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九、作案工具牌照为湘A489**的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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