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万鹏与王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黄万鹏,男。法定代理人黄新建,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志慧,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邵士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鹏,男。法定代理人王振伟,男,系被告王璐鹏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春华,女,系被告王璐鹏之母。被告王振伟,男,系被告王璐鹏之父。被告张春华,女,系被告王璐鹏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军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万鹏诉被告王璐鹏、被告王振伟、被告张春华、被告被告李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新建及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告王振伟和被告张春华(也系被告王璐鹏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李兵、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万鹏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被告王璐鹏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黄万鹏行驶至本市现代城二期门口时,与被告李兵驾驶其所有的豫P0D0**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免赔部分由被告王璐鹏、王振伟、张春华和被告李兵按主次责任承担。诉讼请求总额为:125123.79元。被告王璐鹏、王振伟、张春华辩称:1.对案件事实本身无异议。2.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黄万鹏和王璐鹏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黄新建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无牌车辆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我方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3.王璐鹏和黄万鹏同为本案的受害人,且王璐鹏受伤较重,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二人应当均分,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参照城镇标准不合适。如果通过法庭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事故中,有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其他受害人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称辩:对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李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赔付后,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各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7897.38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530元。6、评估费及修理摩托车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2485元。7、交通费票据70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璐鹏、王振伟、张春华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房东的信息和所居住的不动产信息,具体在哪居住,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评估费2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只是一份押金收据,不能认定,对修车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在500元以内核定。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璐鹏,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同被告王璐鹏,认为押金不是最后结算票据,不能支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要求过高。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四被告。经本院审查分析,五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和证据6中的修理摩托车2285元的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7和证据6中的评估押金200元票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璐鹏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黄万鹏沿本市富民路由南向北逆行至本市现代城二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0D0**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万鹏无责任。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7897.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530元。查明,原告黄万鹏与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和农村居民。被告王璐鹏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为原告黄万鹏的父亲所有,本案事故造成该摩托车的损失为2285元。被告王璐鹏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已另案起诉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王璐鹏两人伤残,同时被告王璐鹏也已另案起诉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被告王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黄万鹏与被告王璐鹏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母应负一定的监护责任和对无牌照摩托车的管理责任,以及被告王璐鹏的父母即被告王振伟、张春华应负一定的监护责任等因素,以被告王璐鹏的父母即被告王振伟、张春华承担60%,被告李兵承担25%,原告自行承担15%最为适当。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897.38元、护理费93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530元,有证据证明,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20715.4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93.46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60.66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计43576.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5617.38元,应由被告王璐鹏的父母即被告赔偿王振伟、张春华赔偿60%即27370.43元,由被告李兵赔偿25%即11404.34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15%即6842.61元。原告父亲的摩托车损失2285元,应视为本案的财产损失,为减轻诉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与原告为宜,余下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万鹏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576.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5576.08元。二、被告王振伟、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万鹏医疗费等损失27370.43元。三、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万鹏医疗费等损失11404.34元。四、驳回原告黄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振伟、张春华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