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晓光、罗文杰、韩秀军、赵艳、吕瑞、直建彬、蔡胜国、郑清彦、陈静静、蔡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晓光,罗文杰,韩秀军,赵艳,吕瑞,蔡胜国,郑清彦,陈静静,蔡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08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职务董事长。被告蔡晓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罗文杰,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韩秀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赵艳,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吕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蔡胜国,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郑清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被告陈静静,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蔡金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晓光、罗文杰、韩秀军、赵艳、吕瑞、直建彬、蔡胜国、郑清彦、陈静静、蔡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