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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吴XX与吴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吴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2057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市XX路XX号XX商业街XX幢XX室。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吴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吴X、被告XX人寿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X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吴XX与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XX人寿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1384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X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XX人寿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扣除医保外用药15%;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即租住于XX市XX镇XX村委XX村XX号中。2014年12月1日7时14分,被告吴X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龙西路时,遇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吴XX沿飞龙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擦,致吴XX、吴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4952号事故认定,吴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42797.86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后经江苏XX律师事务所委托,XX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XX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被告吴X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XX人寿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吴X;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偿范围的部分,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各方协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吴XX享有,伤残费用限额由二人平均分摊,分别为55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2797.86医疗费数额请法庭审核,不合法的部分请法庭去除,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42797.86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算为42797.86元,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280元,该款由被告吴X负担70%即2996元。住院伙���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照6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期限60天予以支持3600元。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照9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原告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由江苏XX律师事务所委托,由XX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常州暂住满一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5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误工费25340.4期限认可4个月,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水平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确因事故产生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合计1075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起向原告吴XX支付95539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85539元);向被告吴X支付12004元。被告吴X应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2996元。(已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128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9元,由被告XX人寿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