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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东泽与被告刘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泽,刘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付东泽,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刘雄,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娟,该公司法务。原告付东泽与被告刘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泽,被告刘雄,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驾驶晋L80U**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南一巷口处路段向南左转弯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彩云追月”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4100132015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总计371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刘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1、证明付东泽在赵平家开装载机,月工资为4800元;2、证明张百玲在刘村镇刘北村务农,张百玲系原告母亲,并在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刘雄辩称:一、付东泽隐瞒事实,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委员会调解,答辩人做出很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7月20日在该调解中心签字,调解协议内容为答辩人赔偿原告共计14023元。而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要向原告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历、票据,在保险公司理赔所需手续时,被答辩人出尔反尔,一会儿嫌钱少,一会是不给相关票据,并且多次要提高赔偿款致使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节委员会调解的第151340号协议书真实,有效,合法。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隐瞒事实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即使双方有责任也应是合同纠纷,所以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二、付东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赔偿答辩人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22.5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答辩人修复车辆共花费50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答辩人2000元,超出部分按对等责任还答辩人1522.5元,另答辩人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了500余元交通费用,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4022.5元。被告刘雄提供的证据:1、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辆定损,金额为913元。4、临汾市尧都区鑫宏达汽车配部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总计6045元。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明显过高。1、门诊票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9元,没有盖章。门诊票应该为2331.74元。其中一张住院票据3669.76元中766元其他费用,属于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2、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工资证明不认可。工作收入来源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误工费按照每天60计算,共计两个月时间,36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3、护理人证明认可。原告母亲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住院31天。4、交通费不认可,不应当以加油票据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0时20分,被告刘雄驾驶晋L80U**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南一巷口处路段向南左转弯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彩云追月”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汾市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下唇穿透伤;头顶皮肤裂伤;牙齿脱落、多牙齿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出院建议:牙齿根管治疗;半年后烤瓷牙,预计费用8000元。花去住院医药费3669.76元。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辩称住院票据3669.76元中载明766元其他费用,属于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门诊票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9元,没有盖章。门诊票应该为2331.74元。晋L80U**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相应证据不认可,对其计算标准不认可,期限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平票据有异议。还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审理中被告刘雄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委员会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答辩人赔偿原告共计14023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历、票据,在保险公司理赔所需手续时,原告拒不配合并要提高赔偿款致使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付东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赔偿答辩人车辆修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22.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被告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没有不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雄承担50%。被告刘雄的车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一并处理,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花去住院医药费3669.76元。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辩称住院票据3669.76元中载明766元其他费用,属于自费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门诊票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9元,没有盖章,应予以剔除。门诊票应该为2331.74元。牙齿根管治疗;半年后烤瓷牙,预计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1400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为56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2天为5175元。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2天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采纳维修费913元。被告太平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2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13元,共计19740元。其余医疗费4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被告刘雄承担28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雄承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刘雄支付原告营养费357.5元,被告刘雄承担共计3522.5元。被告刘雄车损50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3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予以抵销即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付东泽共计1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雄承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