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宝林、庞春玲等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林。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春玲。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梅。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法定代表人:李善兵,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申请再审称:1.本案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权益被侵害纠纷。新陇村委会因过错将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土地分给其他人,致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损失,有权要求新陇村委会赔偿损失。2.本案不涉及土地承包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李雪梅是李宝林、庞春玲夫妇的女儿,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系连云港市浦南镇郎庄村村民,后郎庄村与其他村合并为新陇村。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因李宝林外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遗漏,未通知李宝林参加土地承包,导致李宝林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6月3日,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陇村委会支付因其过失造成的土地损失(分红金)每年5985元,截止目前共计47880元(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以及2013年,共7年半);诉讼费用由新陇村委会承担。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宝林、庞春玲和李雪梅的起诉。李宝林、庞春玲和李雪梅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尚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就能否以及如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李宝林、庞春林、李雪梅以新陇村委会因过错将其土地承包给他人未另行分配土地,给李宝林、庞春林、李雪梅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该诉的本质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第一,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实际取得权益为前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权益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不当然享有土地权益。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非民事权利本身。民事权利是类型化利益和法律上之力的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加村集体土地承包的资格,该资格不是类型化的利益,而是一种取得利益的可能性,即具备该资格的村民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参加承包土地的资格、如何分得土地、分得土地面积大小等事项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资格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4年11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981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主张新陇村委会侵犯其土地权益,是指新陇村委会未通知其参加土地分配,导致未实际分得土地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宝林、庞春林、李雪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林、庞春玲、李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