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赵静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28号。代表人沈永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员工。被告赵静敏,女,汉族,1976年5月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玄武支行)与被告赵静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玄武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农行玄武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静敏向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申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被告赵静敏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农行玄武支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赵静敏已累计拖欠原告农行玄武支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7668.58元。为维护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农行玄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静敏偿还原告农行玄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6.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6日,利息8849.12元,滞纳金1728.11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被告赵静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静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静敏向原告农行玄武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赵静敏在上述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账单周期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收手续费。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赵静敏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被告赵静敏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赵静敏尚拖欠原告农行玄武支行本金29926.19元、利息8849.12元,滞纳金172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玄武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赵静敏在向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赵静敏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玄武支行要求被告赵静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农行玄武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6.19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6日利息8849.12元,滞纳金1728.11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赵静敏负担(被告赵静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赵静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