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卫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峰,男,汉族,住平舆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举报人张某某称一名叫“阿峰”的男子非法持有毒品。民警带领伏击队员来到被告人李卫峰租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村塘家大道86号301房,李卫峰的女友陈某在房间内。经出示搜查证,民警在房间的衣柜内搜到李卫峰藏匿在一件衣服口袋内的疑似冰毒一包。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李卫峰回到出租房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毒品重2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卫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梅某军、陈某香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身份信息、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峰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为毒品,客观上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