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冉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冉茂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茂兵(又名冉茂冰),务农。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冉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于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作霖、黄正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参加诉讼,被告冉茂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冉茂兵之父冉兴松在其自家开设诊所。2010年原告公司将医药送到被告家,被告父亲当时未支付货款遂出具欠条。同年12月,被告之父死亡。原告立即赶往被告家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遂将其父亲出具的欠条换成被告本人,并同意支付货款4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00.00元。被告冉茂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提交证据和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茂兵之父冉兴松在其自家开设诊所。2010年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医药送到被告家,冉兴松未支付货款遂出具欠条。同年12月,冉兴松死亡。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欠款,被告同意支付欠款440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00.00元,此款定于两年还清。欠款人冉茂冰,2010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件、建始县花坪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代理人马俊对被告冉茂兵的母亲马青芝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茂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提交证据和应诉答辩,是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欠条承认偿还医药欠款,并约定偿还期限,现偿还期限已超过,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茂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建始县九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欠款人民币44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冉茂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于兵人民陪审员 沈作霖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