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曾用名辛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辛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辛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回起诉,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被害人赵某家因故与其夫妇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赵某下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辛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辛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辛某在与被害人赵某一同做房屋防水生意的过程中,认为被害人赵某抢走了自己的生意,遂于当日21时许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被害人赵某家中与被害人赵某进行理论,后与赵某夫妇发生争执、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赵某下颌划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作案刀具下落不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辛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就本案进行了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人辛某于当日21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打伤。2、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辛某与其一同做房屋防水工程。期间,顾客向其索要了名片,遂引发被告人辛某不满。当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其家中与其夫妇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其下巴后携带砍刀逃离。其辨认出被告人辛某系案发当日持刀砍伤其的男子。3、被告人辛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与被害人赵某一同做房屋防水工程,期间被害人赵某将自己的名片留给顾客,其认为被害人赵某抢了其的生意,遂于当日21时许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被害人赵某家中与被害人赵某进行理论,后与赵某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划向被害人赵某,后其携带砍刀离开现场并将该砍刀丢弃。4、证人马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之妻马某及赵某邻居曹某曾在现场劝阻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赵某厮打,二人均看到被告人辛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赵某下巴砍伤。证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辛某系案发当日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某的男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下颌部皮肤5.5厘米裂创系锐性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辛某所指认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未查找到被告人辛某丢弃的作案刀具。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辛某出生于1969年8月11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辛某抓获归案。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辛某予以谅解,双方就本案进行了和解。10、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前经常租住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其没有稳定的家庭、工作、住址及适格的监管人,不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就本案与被害人进行了和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