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倪军华、刘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倪军华,刘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都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宝珠,该行个人金融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华,1969年12月6日。被告刘志琴,1969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工行高港支行)与被告倪军华、刘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乃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宝珠、刘冬,被告刘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港支行诉称,被告倪军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16,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分期付款170000元,分36期偿还,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意将所购上述车辆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志琴与被告倪军华为夫妻关系,承诺对被告倪军华的申请款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信用卡办理完毕后,被告倪军华使用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已经透支本息96169.44元。请求判令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由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9616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及自即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承担利息、滞纳金;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苏M×××××,发动机号80235461的北京奔驰小轿车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志琴辩称,欠款数额是准确的,欠钱还钱,但我暂时没有钱还,买的汽车被其他债主扣走了,其答应替我们偿还银行贷款,可由其偿还贷款,汽车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可以去扣车。被告倪军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军华与刘志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倪军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高港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16),申请额度170000元;并填写工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按月计收复利;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倪军华在申请表签字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2013年4月3日,被告倪军华填写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军华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款项;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722元,每期透支款应在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合同同时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当日被告刘志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倪军华在上述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倪军华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倪军华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刘志琴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23日双方办理苏M×××××、发动机号80235461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7787元(其中本金89633.44元)。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高港支行与被告倪军华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刘志琴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倪军华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琴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倪军华在上述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琴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军华、刘志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97787元(其中本金89633.44元)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日后至给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倪军华、刘志琴自愿以其共有的苏M×××××、发动机号80235461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倪军华、刘志琴设定抵押的财产(苏M×××××、发动机号80235461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志琴辩称抵押的汽车已被其他债主扣走,该债主同意偿还债务,应由其偿还;汽车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可以去扣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军华、刘志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7787元(其中本金89633.44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如被告倪军华、刘志琴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倪军华、刘志琴设定抵押的财产(苏M×××××、发动机号80235461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倪军华、刘志琴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孙乃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翠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