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运梅与深圳市奥康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梅,深圳市奥康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梅。委托代理人李加山。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康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程。上诉人杨运梅与深圳市奥康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运梅上诉请求: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运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奥康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判决一为不支付杨运梅加班工资;二、改判判决二为支付杨运梅840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运梅和奥康德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杨运梅主张其在奥康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仅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该工资条上无奥康德公司签章且奥康德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杨运梅在陈述其考勤情况时,在原审陈述与仲裁时陈述明显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奥康德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杨运梅在奥康德公司工作期间未有加班情形。杨运梅对奥康德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采信该打卡记录。因此,对杨运梅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奥康德公司支付杨运梅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40元,奥康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奥康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奥康德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康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奥康德公司仅以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奥康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杨运梅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8日。杨运梅于2013年12月30日向相关部门反映补偿金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奥康德公司、杨运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奥康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康德公司、杨运梅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杨运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为奥康德公司提供了劳动,杨运梅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杨运梅主张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运梅、奥康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康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