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忠财与郭忠武、于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郭忠财,郭忠武,于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文,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财,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武,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鹏飞,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原告郭忠财诉原审郭忠武、于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周、被上诉人郭忠财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郭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财一审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郭忠武驾驶辽K165**号吉普车,行驶到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由于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原告驾驶畜力车造成原告受伤,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等伤,花医药费22,700元,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忠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00元、误工费6796.20元、护理费8916.84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伤残补助金17,889.10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8,022.14元。被告郭忠武一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药费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原告郭忠财系农民,又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三级护理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5元,交通费同意500元,伤残金同意原告的伤残10级标准,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予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郭忠武驾驶辽K165**号吉普车,行驶到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由于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原告驾驶畜力车造成原告郭忠财受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忠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忠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忠财被送到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踝关节脱位、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囊破壁、下胫腓骨关节分离、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每个月复查一次,3、随诊,4、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3月1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忠财右踝外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为捌仟伍佰元。被告郭忠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辽K165**的车主为被告于鹏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忠财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2,70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共住院93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50元/天×9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8916.8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3天,三级护理49天,其中一、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14.60元(95.88元/天×(43天+1天×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6796.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忠财住址为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虽然其已超过60周岁,但仍可以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农业劳动,故郭忠财的的误工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每天36.15元计算。根据2015年3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忠财右踝外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郭忠财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于定残前一日,计185天。综上,原告郭忠财的合理误工费为6687.75元(36.15元/天×1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889.10元、鉴定费207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忠财住址为辽阳县八会镇长沟村,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5年3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忠财右踝外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生于1950年9月13日,鉴定结果之日原告64周岁。故原告郭忠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836.80元(10,523元/年×16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辽宁大学出具的收据证明该鉴定发生鉴定费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忠财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500元一节,2015年3月1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忠财二次固定物取出费用为捌仟伍佰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700元;2、伙食补助费4650元;3、护理费4314.60元;4、误工费6687.75元;5、残疾赔偿金16,836.80元、鉴定费207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二次手术费8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0,759.15元。由于被告郭忠武驾驶的车辆辽K1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759.1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忠财各项经济损失70,759.1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1587元,由原告郭忠财负担163元。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郭忠财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郭忠财二审答辩认为:我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依然可以在外打工,因发生事故减少收入,一审认定赔偿标准符合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忠武二审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被上诉人郭忠财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按3年计算为2147.70(7159*3*10%)元。由于被上诉人郭忠财因发生事故减少收益,一审认定赔偿标准存在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郭忠财68,9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郭忠财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