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虞展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虞展珍,王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5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电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虞展珍。被执行人王电生。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可美食品有限公司、虞展珍、王电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65707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5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