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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古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双方于同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