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新法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碧梧与李启尚、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新法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尚。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00元,申请执行费164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东莞市长安上名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