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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某,教师。被告吴某甲,教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相处。我曾于2012年6月份、2013年7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互相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我与原告结婚来,从来没有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害过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我不抽烟,很少喝酒,没有其他不良嗜好。如果离婚,孩子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儿子童年的人间悲剧。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就不在家里居住了,我多次挽留,她都不为所动。我恳请法院让原告悬崖勒马,回归家庭,只要回归家庭,我都会原谅原告,我们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儿子吴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中学,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份、2013年7月份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搬出家庭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按照工资的30%的标准支付抚育费,原告认为过高,愿以工资的20%的标准支付抚育费。原告为正式在编教师,现每月工资为4052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城文化街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购买时间为2002年。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4万元,对于该房产的处理,原告王某要求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吴某甲表示不要该房产,但表示无条件将其应得的该房产的50%的份额赠送给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2013年7月份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本院依法允准,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为宁阳县正式在编教师,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每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育费,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的房产,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各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甲表示愿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予双方婚生子吴某乙,被告这一赠予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离婚后,宁房权证宁字第××号的房产应为原告王某与双方婚生子吴某乙的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原告王某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其每月工资收入25%的标准支付抚育费,2015年的抚育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育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育费,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双方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王某、双方婚生子吴某乙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