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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宗国华与唐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华,唐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宗国华。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受宗国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林。原告宗国华与被告唐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华诉称:2013年3月3日,唐国林驾驶皖09/236**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XZ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9.7公里处时,车上货物掉落,与他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国林负全部责任,他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国林赔偿医疗费38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护理费100天×6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元、交通费402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1164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唐国林驾驶车牌号为皖09/236**的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XZ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9.7公里处时,车上货物掉落,与宗国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宗国华受伤、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唐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宗国华在宜兴市徐舍医院治疗,住院16天,宗国华支付医疗费用798.74元,唐国林支付了其余的医疗费用;宗国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35元;宗国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宗国华支付医疗费用1848.83元,唐国林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宗国华为修理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宗国华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又查明:宗国华曾于2014年10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唐国林赔偿其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宗国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宗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宗国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其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相当于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40天(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营养期以80天(包括取内固定),宗国华支付鉴定费2706元。后宗国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宗国华主张其一直从事建筑装潢业务,实际工资收入每天大于200元,现只按同行业工资标准主张120元/天,但未能就其误工费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明确残疾赔偿金以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650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宜兴市徐舍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国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所载货物掉落致宗国华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唐国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宗国华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应由唐国林赔偿,故宗国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386.07元应由唐国林赔偿。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31天,为558元;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期限经鉴定为80天,为1440元;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期限经鉴定为100天,为6000元;宗国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现宗国华主张误工费标准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经鉴定为240天,故误工费为28800元;残疾赔偿金宗国华主张以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及宗国华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宗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960.07元,应由唐国林赔偿。唐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国华110960.07元。二、驳回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2706元,合计4305元,由宗国华负担55元,唐国林负担4250元。唐国林负担部分已由宗国华垫付,唐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宗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