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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户籍地台湾地区云林县,现住台湾地区台中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日,即于2012年7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次日被告就返回台湾,称为原告办理赴台有关签证事宜。被告返回台湾后原告曾多方与被告联系询问赴台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为原告办理赴台签证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无联系,至今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2013)蕉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3、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从未赴台探亲,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双方两地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人民陪审员  陈仕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