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蓉、上诉人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蓉,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蓉,住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易学军,住湖南省衡阳市,系蒋蓉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隆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蓉、上诉人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军、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唐衡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蓉于2007年9月26日认购了天安公司10万元股份并颁有股权证,至2011年期间,蒋蓉均以股东身份享有天安公司的分红及收益。2012年2月16日蒋蓉向天安公司提出辞职,同年2月27日天安公司下发《关于同意蒋蓉同志辞职的决定》,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蒋蓉同志辞职,自2012年3月1日起,解除蒋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蒋蓉在公司的股份暂时保留,待今后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另行研究处置。另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暂时保留蒋蓉的股权,待湘桂铁路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后再做处置。2012年6月天安公司董事会通知蒋蓉办理股权回购手续,蒋蓉不同意按原值回购,双方就股权回购事宜发生纠纷。同年8月13日,天安公司向蒋蓉下发《关于终止蒋蓉同志股东资格的通知》,蒋蓉不肯签收,即日天安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公告送达。同年11月1日天安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内容为:自2012年7月24日起终止蒋蓉在天安公司的股东资格。天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天安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六章第5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权,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如无人继承和股东互相转让的,可由公司按原值收回或回购”;第6条规定“凡新进入公司或晋升职务岗位的员工,……因职务解聘、岗位异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出境定居、调动等原因导致职务岗位低于应持股权或离开公司另谋职业的,其原始购买股权由公司按原值回购”。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天安公司未分红,只按每股1.5元的价值发放了征地拆迁补偿款,按蒋蓉持有股份计算其应分征地拆迁补偿款税后为135000元。天安公司对蒋蓉应分该征地拆迁补偿款135000元不持异议,但至今蒋蓉尚未向天安公司领取。下半年分红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场地改造优化节资分配每股0.5元,另一部分是2012年底盈余分配每股0.16元。按10万股计算两项合计税后分红款59400元,月均4950元。原判认为:该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蒋蓉认购了天安公司股份,成为天安公司股东。在2012年11月1日天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终止蒋蓉股东资格之前,蒋蓉具有天安公司股东资格,应当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即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2012年11月1日之后,蒋蓉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盈余分配权利,需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对天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终止蒋蓉股东资格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后再行主张。因此,对蒋蓉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2年分红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蒋蓉要求天安公司支付2012年度分红款、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蓉拆迁补偿款135000元、税后分红利润49500元,共计184500元;二、驳回蒋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蒋蓉负担698元,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蒋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对蒋蓉的股东资格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对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天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终止蒋蓉股东资格的决议和2012年8月13日天安公司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的公告)、4(天安公司2007年2月7日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5(天安公司《管理制度和工作职责汇编》发放领取登记签名表)的效力认定错误,蒋蓉并未收到天安公司送达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对天安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的内容及是否生效并不知情;3、蒋蓉向天安公司要求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被拒绝,天安公司构成侵权,其请求天安公司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9381元应当得到支持;4、蒋蓉向天安公司提出辞职,只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股东资格不应受到影响,蒋蓉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并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持有股权证,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权根据公司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终止其股东资格并按原值回购其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安公司支付蒋蓉拆迁补偿款135000元、场地改造节支分配款45000元、2012年度公司盈余款14400元(以上均为税后),利息款9381元,由天安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天安公司辩称:1、蒋蓉只具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实质要件,实质上天安公司股东大会已于2012年11月1日决议终止了蒋蓉的股东资格;2、天安公司制定的《章程》、《股权管理办法》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根据《章程》第五十条、《股权办理办法》第六章第6条的规定,蒋蓉辞职其股权应由公司按原值回购,蒋蓉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蒋蓉对原值回购有异议,应另行起诉;3、一审法院对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4、5的效力认定正确。天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是绝大多数股东的一致意见,蒋蓉不参加不影响决议的效力,而且《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对蒋蓉也是有约束力的,蒋蓉不应否认以上证据的效力。天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蓉在天安公司股权分配日即2013年2月1日前就被股东大会决议终止了股东资格,不具备再参与2012年度公司盈余分配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蒋蓉享有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盈余分配权错误;2、征地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分红性质,给蒋蓉分配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是蒋蓉退股,蒋蓉未退股不应该得到征地拆迁补偿款;3、按原值回购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蒋蓉应当遵守;4、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35条的规定错误。蒋蓉辩称:1、我国《公司法》以及天安公司的《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会有权终止股东的资格,天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终止蒋蓉的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2、蒋蓉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持有股权证,当然具有天安公司股东资格;3、新的公司章程已将“岗变股变”修改为“岗变薪变”,天安公司无权强行回购蒋蓉的股权,另蒋蓉辞职应当适用《股权管理办法》第六章第5条的规定,不适用第6条的规定。二审期间,蒋蓉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衡阳市天风实业总公司职工置换全民(集体)身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蒋蓉通过企业改制转换成天安公司股东;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至2014年6月10日止蒋蓉仍是天安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人邓隆森持有股由80万元增至97万元;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0年1月12日前公司先后有17名股东离职,该17万元股权由公司原值回购均转让给了邓隆森;证据四、天安公司股权登记表,拟证明邓隆森受让的17万元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证据五、股东大会选票,拟证明以公司名义回购的17万元由邓隆森个人行使表决权;证据六、天安公司2010年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公司章程删除了“岗股并存”,将“岗变股变”修改为“岗变薪变”;证据七、2013年股东大会决议和2012年场地改造优化节支资金分配方案,拟证明对全体股东按股分配,每股0.5元,蒋蓉应分配5万元。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天安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公司实行“经员持股、岗股并存、股劳结合、岗变股变”;证据二、天安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拟证明股东辞职其股权应由公司原值回购;证据三、股权证和退股领条,拟证明田苗等17位离职股东均按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庭审质证,天安公司对蒋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订与公司股东资格不具有必然性和对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蒋蓉仍是天安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按原值回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邓隆森是一种过渡性的措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邓隆森是临时代为持有;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蒋蓉在场地改造优化节支资金分配时已不具有持股资格。蒋蓉对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旧的公司章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应当适用股权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五条,而不是第六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17位离职股东均是在公司章程修改前转让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蒋蓉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和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蒋蓉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和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天安公司《章程》第五十条因后来修改,现在不再适用,但其他条文仍然有效,与修改后的第五十条构成完整的公司章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天安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案,将第五十条“公司实行经员持股、岗股并存、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股变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员工实行确定基数、绩效考核、上下浮动、以绩计酬的考核办法。”修改为“公司实行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员工实行确定基数、绩效考核、上下浮动、以绩计酬的考核办法。”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约。其作为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安公司“以经营者员工持股的方式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改制方案经衡阳市政府批准同意,其《公司章程》中有关“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内容亦由天安公司全体股东共同讨论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经员持股、股劳结合”是天安公司全体股东基于改制企业的特殊性,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股权结构所进行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实质上排除了职工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天安公司《公司章程》中有关“经员持股”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利益,具有优先于《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的效力。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根据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作出约定。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本案中,蒋蓉辞职后,即不再具有天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丧失了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者员工持股”的基础。在其已不具备人合性的情形下,继续保留其股东资格不利于对在职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自身利益以及稳定与发展。天安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天安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章程中有关“经员持股”的特别规定,作出终止蒋蓉股东资格的决议,程序合法,实体上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天安公司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亦是公司约束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作出禁止性规定,且《股权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后由公司进行代管,并对回购的股份作出了具体安排,亦不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同时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天安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股权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蒋蓉辞职并经股东会决议终止股东资格后,天安公司可以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的约定按原值回购蒋蓉的股权。蒋蓉自2012年7月24日起不再具有天安公司股东资格,故蒋蓉应分税后分红利润34650元(4950元/月*7个月)。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蓉拆迁补偿款135000元、税后分红利润34650(4950元/月*7个月)元,共计169650元;三、驳回蒋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共计12564元,由上诉人蒋蓉负担256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娟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